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3年11月1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经〔1993〕226号
施行日期1993年11月15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云南
金马机械总厂与昆明铁路分局昆明车站、
昆明地区联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是否必须
先处理完经济犯罪才能作为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复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法经复字第3号《关于云南省金马机械总厂与昆明铁路分局、昆明地区联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诉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铁道部运输局《严防伪造领货凭证冒领货物的紧急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昆明地区联运公司(下称联运公司)在领货人(冒领人)出具的“证明”对货物的有关内容填写不全,领货人与“证明”上的被委托人身份不符的情况下,将货物付给领货人,造成收货人的货物被冒领,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联运公司与昆明铁路分局昆明东站订有《联运协议》。据此,本案以经济合同纠纷处理并无不当。本案的经济合同纠纷与冒领人的经济犯罪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责任主体也不同。因此,经济合同纠纷与经济犯罪应当分别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