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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监察部关于对行政处分期限的合并处理及加重处分应当如何执行的答复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9-19   阅读:

制定机关:监察部(已撤销)  

发文字号:监法复〔2003〕1号

公布日期:2003.03.27

施行日期:2003.03.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行政许可批复


监察部关于对行政处分期限的合并处理及加重处分应当如何执行的答复
(2003年3月27日 监法复〔2003〕1号)

广东省监察厅:

你厅《关于如何执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商人事部公务员管理司,现对行政处分期限的合并处理及加重处分应当如何执行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国家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所应给予的行政处分。所受行政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最重的行政处分;受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行政处分的,执行该行政处分,并在该行政处分一个处分期以上,总和处分期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处分期。但是,合并后警告的处分期最高不能超过一年,记过、记大过、降级的处分期最高不能超过二年,撤职的处分期最高不能超过四年。

二、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发现其以前还有其他违纪行为,需要追加行政处分的,应当先确定以前的违纪行为所应当给予的行政处分,然后依照本答复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合并处理后应当执行的行政处分种类和处分期,并把已经执行过的处分期从合并后的处分期中扣除。

三、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又有新的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按照加重处分的规定确定新的行政处分种类。再依照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应当执行的处分种类,并把前行政处分没有执行完的处分期和后行政处分的处分期合并、决定应当继续执行的处分期。已经执行过的处分期不再从合并后决定应当继续执行的处分期中扣除。

四、加重处分是指对国家公务员的违纪行为在应当受到的行政处分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个处分档次给予处分。

五、本答复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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