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3年05月1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1992〕民他字第56号
施行日期1993年05月17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1992〕民他字第56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郝印诉新民县交通警察大队汽车赔偿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院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根据该案情况,郝印可以作为原告诉新民县交通警察大队。至于此案的实体问题,可按过错大小,分清责任,妥善解决。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七日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郝印诉新民县交通警察大队汽车赔偿案件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的郝印诉新民县交通警察大队汽车赔偿案件,我院曾于1991年10月,向你院作过请示,但没有答复,于1991年12月5日,将原卷退还我院。经我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讨论,认为本案比较复杂,郝印又系上访老户,为此,特再向你院请示。
原告:郝印,男,52岁,满族,农民。
被告:沈阳市新民县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訾威,该大队队长。
第三人:李国忠,男,26岁,满族,农民。
第三人:姜海龙,男,46岁,汉族,农民。
第三人:张林,男,29岁,汉族,农民。
一、 案件事实
原告郝印于1985年8月28日将自有解放牌汽车一主一挂,以15000元价款卖给第三人李国忠。书一面协议约定:“在二十天内将买车款付齐,逾期每天赔偿卖方100元损失费,汽车原状退回”。协议签字后,买主李国忠雇佣司机张林、装卸工姜海龙运输经营。张林、姜海龙二人于1985年9月16日从辽宁省辽阳市运山楂籽返回途中,由于夜间行车,司机张林将车停在路边,装卸工姜海龙继续开车,司机张林在一旁睡觉。姜海龙驾车行驶至沈京公路新民县境内张家屯供销社门前时,强行超车,将新民县镇郊乡东岗村赵士伏的“六〇型”拖拉机刮翻,造成该车严重损坏。经新民县交通监理所现场勘查认定:汽车肇事系装卸工姜海龙所为,肇事方应负全部责任。该所将肇事车辆扣押。张林、姜海龙提出车上的山楂籽易变质,请求用该车将山楂籽运回河北省后再将该车送回。监理所同意张林、姜海龙二人将肇事车开回青龙县,并限期三日内将肇事车开回。张林、姜海龙将该车开回后,即向李国忠说明了肇事情况。李国忠隐瞒肇事事实将该车退还给郝印。新民县监理所在肇事者未送车、也未送赔偿款的情况下,将李国忠已退给郝印的汽车强行开回扣押。后肇事受害者赵士伏诉至新民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新民县人民法院以(86)民字第412号判决,确认郝印与李国忠汽车买卖关系有效,判令车主李国忠、司机张林、装卸工姜海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郝印多次去最高法院、省、市法院上访,后经最高法院告申庭会同省、市法院研究决定由新民县法院对(86)民字第412号判决再审。县法院以(90)民监字第47号判决,确认汽车买卖关系无效,车主为郝印,由郝印、李国忠、张林、姜海龙对肇事承担不等责任。再审确认郝印的汽车产权后,郝印又诉至新民县法院要求新民县交通警察大队返还汽车、赔偿损失。县交通警察大队则主张:河北62-55345号解放牌货车在本县境内肇事,车主负全部责任,受害人应得的全部经济赔偿至今未兑现,故该车不能返还。扣押肇事车辆是依法执行职务,不但不应负赔偿责任,还要求车主郝印给付15000元的汽车保管费及事故处理费、事故罚款等,合计为15634元。
二、 新民县法院处理意见
1.现被扣押车辆已不能使用。确系县交通警察大队保管不善所致,县交通警察大队应将该车修复后返还给车主郝印。郝印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2.交通警察大队扣押肇事车辆是正确的,主张给付保管费的请求正当。该费用应由李国忠、张林、姜海龙三人承担。
3.张林、姜海龙全部承担事故处理费、事故罚款、车辆保管费、案件诉讼费,如其二人无力承担,第三人李国忠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上述意见因不把握,该院正式报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 沈阳市中级法院处理意见
本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郝印无权告新民县交通警察大队(无诉权),可先告李国忠,再由李国忠告新民县交通警察大队。
第二种意见:再审将汽车所有权确认为郝印,郝印有权告县交通警察大队。
因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两种意见,故向我院请示。
四、 本院处理意见
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
1.郝印是该汽车的所有人,也是受害人,应受法律保护,可以作为原告告县交通大队。
2.县交通警察大队扣押肇事车辆是依法履行职务。但因其管理不善,造成汽车损坏,县交通警察大队负有一定责任,肇事者李国忠、张林、姜海龙肇事后拒不交款,造成车辆长期扣押,负有主要责任。
3.新民县交通警察大队应将该汽车修复或按买卖该汽车当时的价款返还给郝印,其费用由李国忠、张林、姜海龙承担,并承担连带责任。
特此报告,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