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3年05月0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92]民他字第29号
施行日期1993年05月03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湘法民申字第2号《关于汪小嫚诉工商银行长沙县支行赔偿存款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院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由于长沙县支行在办理提前支取汪小嫚存款时,没有按规定核对取款人的身份证件,该行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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