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3年05月0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经〔1993〕74号
施行日期1993年05月08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1993年5月8日 法经<1993>74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湘法经请字第1号《关于湖南省黔阳县线带厂与四川省自贡化纤厂购销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的请示报告》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有关材料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销(92)字5号、自销(92)6号合同中已明确填写交(提)货地点为湖南怀化火车南站,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购销合同履行地有特殊约定,并且已按约定部分履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指定该案由湖南省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函后将本案的有关诉讼材料移送湖南省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