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3年05月0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经〔1993〕71号
施行日期1993年05月08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1993年5月8日 法经<1993>71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高法<1993>17号请示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鄂告申呈字第10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从本案合同约定看,合同履行地在保定,保定地区有关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是,1991年3月,河北省安新县沈家坯粮站(下称“粮站”)向安新县法院起诉后,安新县人民法院已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后因当事人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而撤诉。现因湖北省葡萄厂(下称“糖厂”)到期仍未履行还款协议,粮站再次向安新县人民法院起诉,糖厂也向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起诉。鉴于阳新县人民法院已审理过此案,合同标的物和被告住所地均在阳新县,为便于本案的审理和执行,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本案由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责成安新县人民法院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