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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9-21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3年02月0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1992〕民他字第23号

施行日期1993年02月04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1992〕民他字第2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川法民字第16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敬永祥在《金岛》、《报告文学》上刊登的文章和在四川省民法、经济法学会上的发言基本内容失实,贬低了海灯的人格,已构成对海灯名誉的侵害。

二、 敬永祥的上述文章和发言对范应莲名誉的侵害较轻,可适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 敬永祥写给新华社的信因系刊登于机密刊物《国内动态清样》和秘密刊物《内参选编》,且写信的真正动机难于查明,故写信的行为可不认定为损害海灯、范应莲的名誉。

建议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争取以调解方式结案。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一九九三年二月四日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法师及其本人名誉权一案的请示报告

(1992年4月21日 〔1991〕川法民示字第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范应莲诉被告敬永祥侵害海灯法师及其本人名誉权一案中,涉及到被告敬永祥在党内秘密刊物上发表文章及在《金岛》杂志、《报告文学》(以下简称“敬文”)上公开撰文,捏造事实,使用贬低、侮辱海灯法师及范应莲人格的言词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问题,鉴于该案情况复杂,在佛教界、武术界、新闻界等影响较大,为慎重起见,特上报请示。现将案件情况及我院讨论意见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及代理人情况

原告范应莲(又名赵荣莲),男,38岁,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

委托代理人:龚炳森,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泽隆,重庆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敬永祥,男,37岁,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系四川日报社编辑。

委托代理人:周寿森,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朝霞,四川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件事实

1988年12月,四川日报社记者敬永祥写信给新华通讯社,提出“对海灯法师武功的不同看法”。同月11日新华社国内部第二编辑室将该信件部分内容摘登在其主编的党内机密刊物《国内动态清样》第3467期(附后)上。同月14日又摘登在党内秘密刊物《内参选编》第51期(附后)上。1989年1月20日湖南省株洲市《新闻图片报》未经新华社同意,擅自摘登该文章部分内容,并另加标题“海灯法师是个大骗子”。1989年2月26日四川省内江市文联主办的《星期天》报全文转载了《新闻图片报》摘登的“敬文”。

《国内动态清样》摘登敬永祥来信后,江油市委根据中共四川省委书记杨汝岱批示精神,对信中所涉及内容进行了调查,向省委作了报告,并以江油市海灯法师资料组的名义给新华社《内参选编》编辑部去函“对1989年《内参选编》第51期刊登《敬永祥对海灯法师武功提出不同看法》一文提出异议,认为该文不实”。范应莲在敬永祥“对海灯法师武功提出不同看法”刊登后,先后向新华社《内参选编》、《新闻图片报》、《星期天》报提出异议。1989年3月26日、4月4日《星期天》报、《新闻图片报》先后登报予以更正,并向范应莲赔礼道歉,随后两报均已停刊。1989年5月14日《内参选编》第14期摘登了江油市海灯法师资料组来函部分内容。

此后,敬永祥继续就海灯法师的武功等问题发表文章。1989年5月先后投稿于海南《金岛》杂志和北京《报告文学》,公开发表了题为《海灯法师神话的破灭》(《金岛》杂志89年第7期)和《海灯现象--八十年代的一场造神运动》(《报告文学》第8期)两篇文章。不久,日本、台湾等海内外多家报刊、杂志相继转栽。

1989年8月5日,范应莲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敬永祥无中生有,歪曲事实,采取在报刊上公开发表文章的手段,诽谤原告及海灯法师的人格,侵害其名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并将《新闻图片报》、《星期天》报社作为共同被告(对敬永祥在《金岛》和《报告文学》上发表文章的起诉,见范应莲补充起诉状)。该院于198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敬永祥辩称:作为一名新闻记者,一名共产党员,以新闻界对海灯法师及原告范应莲的宣传存在违背新闻真实性问题为例,给党的秘密刊物写信,向党中央反映当时宣传工作、思想政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供党的领导参阅查考,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诉讼中,原告范应莲鉴于《新闻图片报》、《星期天》报已赔礼道歉,决定撤回对两报社的起诉。被告敬永祥于1990年1月19日在四川省民法、经济法学会召开的“如何划分正当舆论监督与侵害名誉权的界限”的学术讨论会上发言时,不听劝告,再次对海灯法师及范应莲的人格进行了贬低、诽谤。

“敬文”所涉及主要内容是四川省江油市的海灯法师及其徒弟范应莲本来是普通的民间武术人物,近年来由于他们自我吹嘘和一些人的编造被吹得神乎其神。……海灯法师生于1907年(他在不同场合把自己的年龄越说越大)……海灯没有正式工作,也没有档案,他的身世都由自己说了算。……国家体育部门没有承认他的武术,宗教界没有承认他的佛学,医学界没有承认他的医术……。海灯1964年在少林寺客居了一个多月时间,自我介绍当了武术教练,拿到聘书(敦请书)不久离开了少林寺,此后便以“少林寺武术教练”的名义四处活动。后来便成了“少林武术正宗”。……范应莲到部队后要求给训练费和军装,还要求入伍当军官,未得到同意,他又拿出自己从街上买来的聘书请成都军区司令部参谋填写。以后又用同样的办法到北京、济南等地部队教武,以后便成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武术总教练”。……海灯在拍摄《四川奇趣录》中表演的“二指弹”是弄虚作假……海灯为自己做了两面锦旗“功深面壁,绝技惊天”……。1983年海灯应邀到少林寺期间,……为自己“树碑立传”。……海灯出名后,在经费紧张的情况下由国家拨款和地方筹款130万元,修起了“海灯武馆”。……各地的宗教信徒和武术信徒纷纷给他寄赠供奉,使海灯和范应莲成了“巨富”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大量调查取证,于1991年5月30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关于“敬文”称“海灯法师在不同场合把自己的年龄越说越大”的问题。经查海灯法师户口表载明其生于1902年8月19日。各种新闻媒介在宣传海灯时,将其出生年写为1901年、1902年、1903年、1904年等,并非海灯法师自己“越说越大”;

2.关于“敬文”称“海灯无正式工作,没有档案,他的身世由自己说了算”的问题。经查海灯是出家人,终身从事宗教职业,且曾担任过四川省、全国政协委员。在其任政协委员时,有关部门对其身世、经历都进行了大量调查,因此海灯并非是无正式工作、无档案、身世都由自己说了算;

3.关于海灯的武术问题。有材料证明,海灯法师在五、六十年代确实表演过“二指弹”。在拍摄《四川奇趣录》时,海灯已70多岁。该片导演等证实当时在拍摄“二指弹”时海灯法师的双脚确实靠在窗上,从窗格中用绳系于双脚上,至于该绳是起保险作用还是将人吊起,无法查明,但不能就此证明海灯是弄虚作假,不会“二指弹”;

4.关于海灯法师的佛学问题。经查证海灯法师虽无佛学著作,但其修炼“头陀行”,衣、食、住特别苦,为此受到广大佛教教徒的尊敬,同时其讲经也很多,因此佛教界承认其有很高深的佛学修养,并非“敬文”称“宗教界没有承认他的佛学”;

5.关于海灯自称“少林武术教练”、“少林武术正宗”的问题。经查1946年海灯法师曾在少林寺挂单,少林寺是否聘请其为国术(武术)教练无法查证,但海灯所持“敦请书”(即聘请书)上少林寺及住持、知客等印章齐全,无任何证据证明是伪造的;海灯法师先后于1946年、1983年应聘到少林寺教授武术,其武术属于少林派,因此被新闻界宣传为“少林武术正宗”,至于海灯自称“少林武术正宗”的问题被告未举出确凿证据,法院也未查到确切依据;

6.关于海灯是否自己做锦旗的问题。经查海灯法师在参加拍摄《四川奇趣录》后,摄制组要给海灯酬谢,海灯表示不要酬谢,要一面锦旗作纪念,随后由海灯的徒弟拟了一些锦旗内容,由海灯选了一副,并由摄制组人员刘学文负责印制锦旗“功深面壁,绝技惊天”,费用由摄制组负。因拍片在新都宝光寺,要将锦旗留存,海灯徒弟又自费复制一面带回江油“海灯武馆”保存,并非海灯为自己做两面锦旗;

7.关于海灯是否自己树碑立传的问题。经查1983年海灯应邀到少林寺后,有人主张为海灯“树碑”,当时海灯就表示反对,认为人还未死就立碑是不吉利的,且当时刻制石碑的石匠王××也证实海灯始终未出面参与刻碑的事,后来石碑也未刻成。因此不能认定为海灯为自己“树碑立传”;

8.关于海灯是否成为“巨富”的问题。海灯法师作为出家人,靠收取供奉生活。经查海灯出名后,确实收到不少信徒寄赠的供奉,但海灯本人生活仍很简朴,所收取的供奉大多用于捐赠给当地建寺庙、学校、街道等,海灯去世后,其遗物均是一些简单的生活用品,并非“敬文”所称“……海灯成了巨富”;

9.关于“海灯武馆”的问题。经查“海灯武馆”(原暂定名为“江油武馆”)是江油市政府为发展本地经济和旅游业,由国家拨款和地方筹款80多万元修建,杨超(原四川省政协主席)建议,乌兰夫同志题写的馆名,并非海灯法师本人修建“海灯武馆”耗资了国家、地方钱财;

10.关于范应莲到部队授武及有关聘请书问题。经查范应莲从1985年11月至1988年5月先后被成都军区、总参、国防科工委、空军等部队聘请为武术集训队的教练。有关部队证明范应莲任教是根据部队首长提议或指示办的,范在成都军区教武时从未提出要报酬,也未提出入伍当军官,只要求给一套军服作纪念。范在成都军区授武时其聘请书是由军区司令部军训部填写的,并非是“敬文”称范应莲本人拿自己从街上买来的聘书请成都军区司令部参谋填写;

11.关于范应莲自称“中国人民解放军武术总教练”的问题,经查证范应莲确曾以“中国人民解放军武术总教练”的名义在四川《文明》杂志上发表过文章,并以此名义印制过名片,据范称名片是朋友为其印制,也未公开使用过;

另外,“敬文”中所涉及到的一些内容如“……海灯曾说他现在走到哪里,哪里就人山人海,就像当年毛主席接见红卫兵一样”,“海灯因赵朴初未亲自接他而拒绝为日本客人表演二指弹”等缺乏证据也无法查证,本案不作认定。

成都中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一致认为敬永祥在《内参选编》上撰文,使用大量贬低、侮辱海灯法师人格的言词,以后又将写给内参的内容公开在杂志上发表,还亲自到法学会上发言,其行为均已构成对海灯和范应莲名誉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该案涉及到佛教界、武术界、新闻界,影响较大,为慎重起见,报我院请示。

三、我院讨论意见

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致认为:敬永祥写信给新华通讯社《内参选编》,发表“对海灯法师武功的不同看法”,后又投稿于《金岛》杂志、《报告文学》,公开发表《海灯法师神话的破灭》和《海灯现象--八十年代的一场造神运动》两篇文章,其文章基本内容与事实失实,多处使用了贬低、侮辱海灯法师与范应莲人格的言词,文章内容从党内刊物扩散到社会后,在国内外广为流传,给海灯法师和范应莲的人格、名誉造成影响,在诉讼中被告敬永祥又违反诉讼规定,擅自到省学术讨论会上发言,贬低、诽谤海灯和范应莲的人格,使海灯法师和范应莲的名誉再次受到损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敬永祥的行为已侵害了海灯法师及范应莲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敬永祥称其文章是向党中央反映当时新闻宣传导向不正的问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在全国影响较大,社会各界特别是佛教界、武术界、新闻界十分关注,为慎重起见,特请示,请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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