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3年01月1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1992〕民他字第41号
施行日期1993年01月16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1992]民他字第41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民复字第14号关于张楚芳、张国芳、张佐尧、张振环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即1967年4月沈河区法院将当事人讼争的遗产范围内的金、银物品交中国人民银行沈河办事处“代管”的措施,属于诉讼保全性质。 1982年4月法院在未征求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该金、银物品作价处理,超出了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职权范围。同时,该案长达二十余年未能审结,法院是有一定责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的精神,沈河区人民法院对在诉讼保全中的不当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适当赔偿。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六日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楚芳、张国芳、张佐尧、张振环继承纠纷一案的请示
(1992年8月24日 [1992]民复字第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省院疑请的张楚芳、张国芳、张佐尧、张振环继承纠纷一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此案政策性较强,适用法律上有一定难度,特报请贵院,望予批复。
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楚芳,女,68岁,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芳,女,65岁,退休教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佐尧,男,92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环,男,63岁。
一、 案件事实和一审法院处理情况
上列当事人是兄弟姊妹关系。 1963年3月25日张楚芳、张国芳以张振环“虐待”其母为由,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于同年6月10日改为继承案。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双方对其父母遗留之金银物的数量说法不一,争执很大。为了便于案件审理和将来执行,沈河区法院决定让张振环把东西交到法院来,张回答:“可以,查清后就交。”1964年5月20日办案人再次向张振环说: “你把你手里这些东西交到法院来。”张答: “行。”并说:“姐姐能不能倒咬一口”,承办人刚广太说: “你和你姐说,这是法院叫交出来的。”
1967年3月18日,办案人与张振环一同将银元3006块,金镯8只、金耳环4只,金镏19只,其他金品2块交中国人民银行沈河办事处代管。以后“文革”开始,公、检、法被砸烂,一审法院无法行使职权。粉碎“四人帮”后,一审法院曾多次派人要求当事人继续参加诉讼或将金银等物取回,但张楚芳、张国芳拒绝参加诉讼,并表示什么时间所在单位为其落实政策后,什么时间再解决继承问题,此案一直没有审理。到1982年4月12日,银行对金、银物品不给代管,沈河区法院在未通知当事人的情况下,按当时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将上述财物作价20309.87元,由该行收购,将此款又以活期存款方式存入沈阳市沈河区朝阳大街第一储蓄所 (账号28438,户名张振环)。1988年 8月24日,沈河区法院收到张楚芳、张国芳给法院的信,要求处理此案。当办案人到张楚芳、张国芳家询问情况时,他们说存放在法院的金银属他们的财产,不是遗产,要求全部归己所有,必须如数返还原物。办案人将当事人的要求与银行协商,但银行答复是:原物已不存在,按政策不能退还原物,银行不负任何责任。
1991年7月27日沈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继承人张先洲、张任氏之遗产20309.87元;归张楚芳所有7108.46元及利息,归张国芳所有7108.45元及其利息,归张佐尧所有3040.48元及其利息,归张振环所有3046.48元及其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宣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以要求返还原物为由,中国人民银行沈河办事处、沈河区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不同意当事人的这种做法。没有把案子按法定时间转到市中院,为此当事人到处上访,坚决要求返还原物。
二、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1991年8月27日,此案转到市中级法院,作为二审案件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遗产数额继承的比例均没有异议,只要求返还原物或者按现价换算。
1991年10月31日,经市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原审法院从收案到审结,长达二十多年一直未审理,特别是未经当事人同意,沈河区法院擅自做出将上述金银物以当时国家收购价作价20309.87元卖给银行,这种作法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沈河区法院应承担民事责任。审判委员会一致意见:一、除维持原判外,应按当前国家规定收购金银价换算,其差价为53046.06: (不包括利息)应由沈河区法院子以补偿;二、沈河区法院从中吸取教训。但沈河区法院不同意承担责任,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则同意按现行国家规定的销售金银价格换算,为慎重起见,市中院特请示省院。
三、 省法院处理意见
我院审判委员会对此案经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将存款及利息的全部数额返给当事人,沈河法院对差价款不予补偿,其理由:
(一)此案诉讼时间长,除因“文革”、法院无法行使职权外,当事人本身也有责任,一是双方当事人诉争的财产数额差距较大,证据不足,原告坚持被告未交出霸占的全部财产,故不同意结案。二是“文革”后,当事人忙于为自己落实政策上访,尤其是1976年粉碎“四人帮”以后,区院曾多次找当事人继续参加诉讼,但原告拒绝参加诉讼并表示什么时间所在单位为其落实政策,什么时间再解决继承问题。由于当时没有程序法可循,法院不能以此为由视为撤销诉讼或中止诉讼。只得等待,耽误了时间,当然也不能排除法院主观努力不够的问题。
(二)1982年区法院将金银折价存入银行,作价时并未压价,该物价值并未受到损失。一是因为银行根据上级机关通知精神,不再代管金银等物;二是区法院对该金银等物也不便于保管,此案又没有审结,不能将金银退还当事人。法院只好采取保留价款的保全措施,只是手续不够完备,保全的财物没损失原价值。
(三)原来金银与现在金银妁差价是国家政策调整。根据内部材料记载,原金银收购价格每克3.04元, 1980年开始调价为13.00元,1988年为38.4元,1991年为48元。系原金银价格的15倍,银元也由1980年每枚5元,1988年调价为13元, 1991年为20元。由此可见,差价不属于当时折价问题,是属国家政策的调整。谁也不能预料到金银能调价,因此,按当时规定价格折价存入银行没有过错。
(四)《民法通则》对职务过错没有追朔力。区法院折价的行为是在 1982年实施,而《民法通则》是 1987年实施的。因此,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不适用此案。区法院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收益, 民法通则和 行政诉讼法虽有原则规定,但没有具体的赔偿办法,而且行为发生时,上述两个法律尚未实施。退一步讲,区法院同意赔钱,地方财政部门不批准也等于零。因此,中院让区院补偿差价款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沈河区法院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其理由:
第二种意见认为:沈河区法院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其理由:
(一)此案是1963年诉至法院的,中间虽经过“文革”但1973年各地恢复法院职能,此案到1982年还未审结,法院是有责任的。
(二)当事人提出上诉,无论什么理由都必须移送上级法院,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限制,沈河区法院拖着不移送,是有过错的。
(三)在1963年诉讼时,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就金银保管问题有过协议,由法院代管该物品。法院在未通知当事人的情况下擅自处理,超出了代管的权限,也侵害了委托人的权益。如果当事人不参加诉讼,法院可将财产退给当事人,按撤诉处理,而不应折价。当然,法院的这个责任不是有意的,而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
(四)在补偿数额上,比照1988年国家金银收购价格赔偿。按现价不合适,因为当事人在1988年开始继续要求审理此案的。
特此报告,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