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皖政办〔2017〕25号
公布日期:2017.03.24
施行日期:2017.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地方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7〕25号)
第一条 为提高工伤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在全省范围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待遇计发标准,统一经办管理和信息系统,统一基金预算管理,统一基金调剂使用。
第三条 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按照制度统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缺口分担原则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各项工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地税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
第五条 统一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制定全省统一的行业基准费率政策,建立费率浮动管理制度。
第六条 统一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标准。省级统筹后,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标准。若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暂以实施省级统筹时该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标准,直至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或与实施省级统筹时该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本持平后,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标准。
第七条 统一工伤保险经办管理和信息系统。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服务规范,完善经办业务流程、稽核监督、协议管理和服务手段,实现全省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
统一全省工伤保险信息系统,推进社会保障卡在工伤保险领域的应用,实现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支付等信息互联互通。
第八条 统一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的预决算管理,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决算、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等按照国家和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统一工伤保险基金调剂使用。建立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对设区的市调剂,设区的市对所属县(市、区)统收统支。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用于防范全省工伤保险基金风险,调剂解决各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缺口等。
第十条 调剂金由各设区的市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总额(基金决算数)的4%左右上解,纳入省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实行省级统筹后,各设区的市除上解的调剂金外,其他结余基金(含历年、新增结余和原市级储备金)留存各市。使用结余基金须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列入设区的市年度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省级统筹后,完成参保扩面任务和基金收入的设区的市,若当期工伤保险基金出现缺口,由调剂金和当地结余基金按一定比例共同负担;结余基金不足或没有结余基金的,应由结余基金承担的基金缺口由各设区的市自行解决。
调剂金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建立工伤保险工作目标责任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地税部门每年对各设区的市工伤保险目标任务完成、基金预算执行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各地工伤保险工作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工伤认定调查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按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