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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问题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9-23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2年05月0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函〔1992〕59号

施行日期1992年05月05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从你院报送的材料看,遵义市北关贸易经营部(需方)与老河口市两个粮管所(供方)签订的购销粮食合同,明确约定在遵义市南站交货,运费由供方负担,货到站需方先付总货款的50%。供方将货物托运后,又派人与需方的合同签订人一道到遵义市收款交货,提货单由供方携带,待收到需方先付50%的货款后,再交提货单给需方提货。以上事实表明该合同是有约定附加条件的。需方在未按约履行附加条件又未取得提货单的情况下,故意避开已到遵义市的供方派员,将货物提出变卖抵债,应当视为非法占有处分了他人的合法财产。

因其他案件,执行法院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监控执行了遵义市北关贸易经营部非法占有处分的他人的合法财产,直接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予以执行回转,并依法做好善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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