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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遗失金融债券可否按“公示催告”程序办理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9-23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2年05月0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函〔1992〕60号

施行日期1992年05月08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中国银行:

你行中银综〔1992〕59号《关于对遗失债券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这里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你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不属于以上几种票据,也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而且你行在“发行通知”中明确规定,此种金融债券“不计名、不挂失,可以转让和抵押”。因此,对你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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