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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家口地区供销合作社贸易中心诉中国药材公司郑州贸易交流中心药材购销合同一案复查问题的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9-24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2年06月0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函〔1992〕81号

施行日期1992年06月04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法函[1992]81号 1992年6月4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张家口地区供销合作社贸易中心诉中国药材公司郑州贸易交流中心药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复查报告及有关材料收悉。经审查认为:

一、 在1990年前,张家口地区供销合作社贸易中心(简称贸易中心)没有领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颁布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于1988年4月29日批准其农副产品经营部(简称经营部)与中国药材公司郑州贸易交流中心(简称交流中心)签订了购销中药材的合同、协议,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违法经营。


二、 在卫生部(86)卫药政字第342号,《复有关〈药品管理法〉执法日期和许可证的问题》的函中明确规定:“单纯收购或一年内仅经营1-2个品种的,原则上不发经营许可证。经营品种较多的应该发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部与交流中心所签订的购销中药材合同,经营的品种多,数量大,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决定贸易中心经营部不属于核发经营许可证的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经营部与交流中心签订购销中药材的合同,经营的是药品而不是一般农副产品。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不当,本案应适用国务院法制局(1990)国发函字第78号和1990年10月16日卫生部关于 《药品管理法》有关条款含义的说明的规定。


四、 关于中药材的质量问题。交流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派人验货,对此造成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但贸易中心是供方,应确保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从已履行的药材质量来看,经郑州市治理整顿医药市场领导小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抽验的结果,北柴胡符合标准的仅占30.07%,此批药材已被封存,停止向市场出售确系事实,贸易中心应对药材质量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建议由你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并裁定中止执行;责令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迅速解除查封交流中心的八辆汽车(中国药材公司已于去年9月10日出具经济担保)以免影响生产和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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