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2年03月2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发〔1992〕11号
施行日期1992年03月26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 收养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并于1992年4月1日施行。 收养法是公民处理收养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收养案件的依据。为了正确贯彻执行 收养法,特通知如下:
一、 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干警认真学习 收养法,掌握 收养法的立法精神,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遵守 收养法,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正确处理收养问题。
二、 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 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 收养法。 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 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 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 收养法处理。对于 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 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 收养法。
三、 收养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收养案件, 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适用原审审结时的有关规定。
四、 最高人民法院在 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 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
五、 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 收养法的过程中,要加强调查研究,对收养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总结经验,并搜集、整理典型案例报送我院,以便及时研究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