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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籍德显等九十二村民讼争土地纠纷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9-25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2年02月1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2年02月17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民监字第63号《关于籍德显等九十二户村民诉庄河县长岭镇白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政策、法律和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土地,1961年至1962年期间,当时的长岭公社曾下放给籍德显、籍延君等九十二户村民(以下称申请再审人)所在的白屯生产小队。从1964年起,白家大队对该地进行修整,先后栽种二千余棵果树,并经营管理至1984年春。之后,籍延君等村民强行经营至1988年。庄河县人民法院判决,讼争的土地及果树归白家村所有,申请再审人赔偿白家村经济损失共计80866元。申请再审人不服,提起上诉。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讼争的土地归白家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在同等条件下,申请再审人对该地上的果园有优先承包权;申请再审人赔偿白家村经济损失共计22050元。经研究,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调解,既尊重了历史事实,又照顾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民上字242号民事调解,并无不当。因此,我们同意你院“维持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的意见。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籍德显等九十二户村民诉庄河县长岭镇白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政策、法律的请示报告

(1991年10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最近受理一起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对此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两种意见。为慎重起见,现将案件情况和我院审判委员会的两种意见报告如下:申请再审代表人:籍德显、籍延君、籍德洋、籍延令,均住庄河县长岭镇白家村,均系农民。对方当事人:白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纲,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一、 案件事实申请再审人籍德显等365人(九十二户)系对方当事人白家村民委员会下属的白屯、后白屯的村民。双方争议的山岚位于长岭镇白家村南部,面积为250亩。1958年人民公社化时期,该山岚属于白家村(大队)所有。1961年12月至1962年1月,当时的长岭公社,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将白家等五个大队列第一批进行基本核算单位下放的大队。据当时白家大队的主要干部证实,现争执的山岚权属。依据当时的政策已下放为白屯生产小队所有。一九六四年起,白家大队将理争执的山岚修整后,先后栽种果树二千余棵,成为果园,并经营管理至1984年。1983年冬季至1984年春,申请再审人山岚的权属提出异议,在村委会及当地镇政府未予接受的情况下,于1984年3月,强行将村委会已发包给他人的部分果园按366人(诉讼中死亡一人)平均分到各户经营至一九八八年。1989年1月15日,庄河县土地管理局以庄土发[89]2号文件,确认争执山岚权属没有下放归生产小队,决定该果园归白家村所有,并责令申请再审人等在十日内退还非法侵占的土地及果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后,申请再审人等拒不执行,白家村委会遂诉至庄河县法院,要求申请再审人等归还侵占的果园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 一、二审法院处理情况庄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争执的山岚权属没有下放,权属仍归白家村所有,申请再审人等强行分山岚及果树是违法的。判决:争执的山岚及果树归白家村所有;申请再审人等赔偿白家村自1984至1988年承包损失费七万八千八百一十六元,死亡果树损失二千零五十元,合计八万零八百六十六元(按申请再审人人数平均分担)一审判决后,申请再审人等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九六二年农村基本核算单位下放时,250亩山岚已下放给原白屯生产队,但白家村在此地种果树并经营管理多年,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89]国土(籍)字第73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争执果园的土地归白家村所有,在同等条件下,申请再审人有优先承包权;申请再审人赔偿白家村自1984年至1988年承包损失费二万元、死亡果树损失二千零五十元合计二万二千零五十元,按申请再审人人数平均分担。二审法院调解后,申请再审人等以二审调解时所适用的法规有错误提出申请再审,大连中院复查后,于1991年3月,书面驳回了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申请再审人又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


三、 省法院审查情况及处理意见经我院审查:该案争执的山岚合作化时期属白屯生产队所有:人民公社化后归白家大队(村)所有。对上述事实虽无文字记载,但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于后来山岚权属变化情况,虽然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但均不是当时权属关系变化的经协人。从卷内文字记载可以认定,该公社在1961年12月8日至1962年1月24日,确定第一批基本核算单位下放的五个大队有白家大队,但具体落实情况无文字记载。经查,1961年至1962年期间的大队主要干部六人,其中四人证明现争执山岚已于1961年末、1962年初根据当时的政策要求,已下放给原白屯生产队;另两个证实没有下放,主要理由是下放当时为解决猪场烧柴问题,大队当时提出用温家沟的山岚与现争执山岚兑换。经查,温家沟山岚当时是国有林,至今没有改变国有林的性质,因此,主张兑换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现争执山岚依据当时的政策要求应当下放,当时大队的主要干部予以证实,故我院同意大连中院对争执山岚下放事实的认定。对该案如何适用法律,我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 《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二款关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是对土地权属分级所有的原则规定和对原已固定的三级所有形式的承认。国家土地管理局[89]国土(籍)字第73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是在贯彻执行 土地管理法的实践中,对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作的具体规定。因此“若干意见”与“ 土地管理法”在形式和内容上不相抵触。据此,“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可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依据。同时考虑到此类纠纷在当地还有几起,如按此处理,有利于土地管理秩序的稳定。依据上述两点,应维持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土局“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与“ 土地管理法” 第八条二款的规定在内容上似有抵触,且该规章又是在二审期间下发的,即使可以参照也没有溯及力,因此该案不能适用“若干意见”,应依据“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和本案事实,确定争议土地权属归现村民小组所有。上述两种意见中,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但考虑到本案是集团诉讼案件,为稳妥处理,特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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