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2年01月2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2年01月24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民监字第203号关于辛克伟与张晓杰抚养子女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张晓杰与辛克伟在离婚时自愿达成的抚养子女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双方在履行该协议中发生争执,仍属于抚养子女纠纷。对此,张晓杰以“侵害监护权”为由起诉,原一、二审人民法院以“侵权”案件受理、审判,均属不当。故你院对本案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提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侵权”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原告如以子女抚养纠纷起诉,应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辛克伟与张晓杰抚养子女纠纷案的请示报告
(1991年10月)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的辛克伟与张晓杰抚养子女纠纷申请再审一案,因对法律条款的适用认识不一致,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案情报告如下:
申请再审人:辛克伟,男,41岁,汉族,北京市外贸局运输公司检测场工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二里沟进出口大楼3楼丙门4号。
对方当事人:张晓杰,女,31岁,汉族,中国天然气总公司管道局技工学校教员,现住廊坊市西小区技工学校宿舍楼。
一九八八年一月七日,双方在廓坊安次新开路办事处协议离婚。协议中规定:婚生男孩辛家齐(一九八五年六月生)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25元,每月男方可看望孩子,并能接回北京几天,双方如有一方再婚,孩子归没再婚一方抚养,双方都再婚,按原协议办,一九八九年一月,张晓杰再婚后,辛克伟几次去接孩子未成。一九九0年一月九日,辛克伟从张晓杰之母家中强行将孩子接回北京,为此,张晓杰诉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对子女的抚养权和监护权。辛克伟答辩要求按离婚协议抚养子女并对管辖提出异议,一审廓坊安次区法院以侵权为由收案,审理后判决:小孩由张晓杰抚养,辛克伟每月承担抚养费二十五元,辛克伟不服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辛克伟不服申请再审提出:双方离婚协议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张晓杰再婚后应主动履行协议,由我抚养孩子,但连看望孩子也遭到张晓杰的拒绝,我是按协议接走孩子的,此案不应定为侵权。张晓杰在诉状中也只要求确认对孩子的抚养权和监护权,按一般管辖原则,不应由安次区法院管理。
我院调卷审查后研究认为,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子女的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从 《婚姻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看,离婚的男女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协议解决,法律是允许的,张晓杰再婚后应将孩子交予没有再婚的辛克伟抚养,辛克伟在几次接孩子未成的情况下,采取强行将孩子接回北京的方法虽然欠妥,但不构成侵犯监护权。原审将案由定为侵权收案审理不妥。按一般管理原则,应将此案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廊坊市中级法院认为:双方离婚协议中以是否再婚做为能否抚养孩子的条件,没有考虑到哪方抚养子女有利其成长的实际情况,限制了诚恳和应该抚养子女一方的再婚自由,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双方离婚后,辛家齐一直靠张晓杰生活,辛克伟强行将孩子接回北京,侵犯了张晓杰的监护权,原审将该案定为侵权是正确的,原判并无不当,因此在本案的定性与法律的适用上我院与廓坊市中级法院认识不一致,主要对双方离婚协议中“双方如有一方再婚,孩子归没有再婚一方抚养”是否合法以及地域管辖中“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是否适用此案看法不一,因协商未果,特此请示,请予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