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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函〔1991〕108号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9-26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1年10月0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行〕函〔1991〕108号

施行日期1991年10月09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法行(1991)027号“关于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卫生防疫部门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卫生部的意见,答复如下:

一、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38条中“食品控制的决定”时,可以直接对食品及生产经营食品用工具、设施进行查封。


二、 马成不服新源县卫生防疫站查封其承包的冷饮店一案,请你院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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