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司法部
发文字号:[92]司公函047号
公布日期:1992.04.02
施行日期:1992.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行政许可批复
司法部1992年4月2日公证司(92)司公函047号“关于办理《同意离婚声明书》公证的复函”
广东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你处粤司公字(1991)214号函收悉。关于能否为居住在内地的当事人办理同意其居住在香港的子女在香港结婚声明书公证事,经研究认为,公证处经审查后,可为当事人办理同意其在香港有居留权的,已满16周岁未满21周岁的子女在港结婚的声明书公证书,证明当事人在声明书上的签字属实。但是对于临时去港学习、工作、探亲、旅游,未达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的子女在港结婚的声明书,公证处不予办理公证。(附注,根据香港有关方面的要求,声明人应是申请结婚人的父亲;父亲去世或为限制行为能力的,声明人应是母亲;父母都已去世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可由申请结婚人的监护人发表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