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司法部
发文字号:[89]司公字第83号
公布日期:1989.08.22
施行日期:1989.08.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行政许可批复
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当事人申办变更法院离婚判决书的协议书能否公证的复函
(1989年8月22日 [89]司公字第83号)
江苏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你处司公(1989)第10号《关于当事人变更法院离婚判决书的协议书能否公证的请示》函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法院民庭认为: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双方对其中子女扶养、财产分割的裁决自行协议变更的,如该裁决尚未履行或正在履行中,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1条的规定办理,即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公证处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公证;如裁决已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对自行达成的新的协议申请公证,公证处经审查符合申办公证的规定,应予以受理。经公证的协议书,当事人应交一份给原审人民法院备查。在执行新的协议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仍需通过诉讼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