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中央法制委员会
发文字号:法审字第328号
公布日期:1953.07.13
施行日期:1953.07.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行政许可批复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未经登记而同居的可否准其申请离婚登记的答复
(法审字第328号 1953年7月13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
(53)沪府秘二字第一六三二号函收到。所询在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后未经登记而同居的可否准其办理离婚登记问题。经与有关部门联系研究的结果如下:
对具备结婚条件而仅欠缺登记手续的,政府应分别情况负责处理:
(一)明知应登记而未登记结婚者,提出离婚,必须予以批评教育或警告,当他们接受教育后,可以准其进行离婚登记;
(二)婚姻法宣传尚未普遍深入地区,当事人结婚当时对结婚登记缺乏认识者,可准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