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2017.03.27
施行日期:2017.03.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部门规范性文件
司法部关于开展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司法部、外交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的意见》,拟在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开展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与试点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和外籍律师的条件
(一)参与试点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成立3年以上的合伙律师事务所;
2.有专职执业律师20人以上;
3.具有较强的涉外法律服务能力和内部管理规范;
4.最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参与试点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为设在北京、上海、广东的律师事务所(不包括分所)。
(二)参与试点的外籍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2.在中国境外从事律师职业不少于3年,且系正在执业的律师;
3.具有较强的办理所在国及国际法律事务的能力;
4.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5.符合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的相应条件。
试点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高参与试点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和外籍律师的条件,试点初期可以限制参与试点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和外籍律师数量。
二、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程序
(一)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采取备案的审查形式。
(二)拟聘请外籍律师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省(区、市)司法厅(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1.国内律师事务所与外籍律师签订的聘用协议。聘用协议应当符合国内企业聘用外籍员工的有关规定。聘用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聘用期限、执业范围、方式和权利义务、外国法律顾问的过错承担方式等;
2.该外籍律师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的证明文件;
3.该外籍律师所在国出具的该外籍律师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如该外籍律师曾任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或代表,还需代表处所在地的省(区、市)司法厅(局)出具该外籍律师未受处罚证明文件。
前述第2、3项所列文件材料,应经该外籍律师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三)相关省(区、市)司法厅(局)对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法律顾问予以备案,并向其颁发外国法律顾问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外国法律顾问的业务范围和执业方式
(一)外国法律顾问除向受聘的国内律师事务所提供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信息、法律环境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外,可以外国法律顾问身份向客户提供涉及外国法律适用的咨询和代理服务(诉讼代理除外),可以分工协作方式与本所国内律师合作办理跨境或国际法律服务。
(二)外国律师在聘用期间不得从事或者宣称可以从事中国法律服务,不得在名义上或者实质上成为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不得参与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不得在国内律师事务所担任外国法律顾问。
(三)外国法律顾问对外出具的法律性文件应由其本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签署日期。
(四)国内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外国法律顾问购买不低于本所律师水平的执业保险。
各试点地区省(市)司法行政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对外国法律顾问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指导,抓紧制定出台开展试点工作的操作细则及相关配套措施,报司法部后实施。
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