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国家信访局
发文字号:国信办发〔2017〕13号
公布日期:2017.08.02
施行日期:2017.08.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信访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国家信访局公职律师工作例会制度、国家信访局公职律师工作指派程序
(国信办发〔2017〕13 号)
国家信访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信访局公职律师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职律师是指在国家信访局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并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从事国家信访局指派或者委托的法律事务,依法享有相关权利、承担相关义务。
第二章 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职责和权利义务
第四条 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二)属于国家信访局的正式公职人员,且在专门法律事务岗位上工作;
(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每年公务员年度考核等次在“称职”及以上;
(四)具备国家信访局法制工作机构认定的任职资质,符合司法部相关要求;
(五)在国家信访局工作1年以上(不含试用期)。
第五条 公职律师承担以下职责:
(一)为国家信访局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和废止等工作;
(三)参与办信、接访、网上投诉和信访督查工作,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四)参与重大信访事项的研究处理,对处理方案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
(五)参与领导接访,为领导信访接待工作提供法律服务;
(六)参与信访法制宣传和教育培训活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七)参与国家信访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研究处理,对答复意见进行法律论证;
(八)参与国家信访局对外重大项目的洽谈、重要法律文书及民商事合同的起草、修改和审查等工作;
(九)负责处理与国家信访局有关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质询等法律事务;
(十)参与信访工作相关国际条约、协定等法律文件的谈判和磋商工作;
(十一)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工作活动中享有律师法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律师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参加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国家信访局举办的相关学习和培训;
(四)因辞职、退休等原因依法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可以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五)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工作纪律和工作规范;
(二)接受司法部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接受国家信访局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管理,接受指派或委托参加办理有关法律事务;
(四)保守工作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六)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国家信访局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七)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积极参加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国家信访局组织的业务技能培训、职业道德和纪律教育培训。
第三章 公职律师岗位设立、证书申请和管理
第八条 国家信访局在研究室(法制工作机构)配备公职律师;在办公室、综合指导司、办信一司、办信二司、来访接待司、督查室、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信息中心等司(室、中心)各设立1~2个专门法律事务岗位,配备公职律师。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司(室、中心)研究同意,向国家信访局人事部门和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担任公职律师的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条 国家信访局人事部门和法制工作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经局党组会研究确定后,报送司法部审批。
经司法部审批同意后,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公职律师任职日期,自司法部审批同意之日起算。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涂改、故意毁损或者将证书转借他人。
因证书损坏或遗失需要更换、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者补办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因调动、辞职、退休等原因需转为社会律师的,按规定办理相关证件换发手续。
公职律师因调动、辞职、退休等原因终止工作的,应当及时向国家信访局人事部门和法制工作机构缴回公职律师证书,由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公职律师的管理和考核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接受司法部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国家信访局法制工作机构协助人事部门对公职律师进行遴选、培训、考核、奖惩;负责公职律师工作指派、日常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各司(室、中心)签订对外法律协议、起草规范性文件、内部会商信访事项,可以指派本司(室、中心)公职律师参与办理。
各司(室、中心)向法制工作机构提交需要法核的规范性文件和法律协议、提供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相关材料,须经本司(室、中心)公职律师审核把关,司(室、中心)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报送。
第十五条 国家信访局人事部门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统筹使用全局公职律师,公职律师所在司(室、中心)应予以配合和支持。
涉及全局性的重要信访事项会商、局领导接访下访、重要信访事项督查、对外法律协议签订、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起草等事务,需要公职律师参加的,牵头负责的司(室、中心)可以提出申请,由国家信访局人事部门和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和公职律师业务专长,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安排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有关司(室、中心)需要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但没有公职律师或者公职律师力量不足的,可以向国家信访局人事部门和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统筹使用全局公职律师的申请。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勤勉、尽职地为有关司(室、中心)提供法律服务。接受服务的司(室、中心)应当积极配合公职律师工作。
接受服务的有关司(室、中心)存在故意隐瞒、歪曲重要事实,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等情形,可能给工作活动造成较大风险的,经向国家信访局人事部门和法制工作机构报告说明并得到允许,公职律师可以停止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对外开展工作活动,应当出示公职律师证书和委托公函。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活动,应当如实记录工作开展情况,妥善保管有关工作材料,并按季度向法制工作机构提交工作情况报告。
第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每月召开一次公职律师工作例会,听取公职律师工作情况报告,研讨法律问题,安排部署下月工作。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在工作活动中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工作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国家信访局人事部门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并向纪检监察机构提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信访局人事部门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职律师工作年度考核制度。公职律师工作的年度考核与公务员年度考核相结合,在每年第一个季度按下列程序集中办理:
(一)公职律师在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信访局人事部门和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年度工作情况总结报告,包括承办工作完成情况、提交典型案例情况、发现法律问题及提出意见建议情况,以及参加工作例会和学习培训情况等内容。
(二)国家信访局人事部门和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公职律师提交的总结报告和平常掌握的情况,共同对公职律师年度工作表现研究提出考核建议。
(三)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国家信访局人事部门和法制工作机构共同出具考核意见,并告知公职律师本人及其所在司(室、中心)。
(四)公职律师对本人考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信访局人事部门申请一次复核。复核工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五)考核意见确定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司法部,由司法部审核确定公职律师工作年度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考核意见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具体考核标准参照《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无正当理由3次以上不服从学习培训安排、不参加公职律师工作例会的,应当暂缓年度考核;参加当年度学习培训考核出现不合格情形的,影响年度考核等次。
公职律师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等情形的,应当暂缓年度考核。
暂缓年度考核期间,公职律师证书上交法制工作机构保管。暂缓年度考核情形消除后,符合年度考核条件的,予以年度考核,发还公职律师证书;不再符合年度考核条件的,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司法部注销公职律师证书。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不称职”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收回公职律师证书,并提请司法部予以注销。
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公职律师保障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信访局应当为公职律师工作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信访局人事部门和法制工作机构定期组织开展法律、业务和工作纪律培训,鼓励和支持公职律师参加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培训和业务交流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勤勉尽责、业绩突出的公职律师,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干部推荐使用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信访局公职律师工作例会制度
依据《国家信访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每月由研究室(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根据工作情况召开一次公职律师工作例会,全体公职律师参加。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职律师报告承办全局统筹指派工作和本司(室、中心)自行指派工作的完成情况。
(二)公职律师介绍工作中发现的典型法律案例。
(三)公职律师将在工作中发现的法律问题及意见建议提交例会研究讨论。
(四)对下月工作进行安排部署。
每月工作例会后,指定1~2名公职律师形成《例会纪要》。经研究室(法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印送分管局领导及各司(室、中心)。
国家信访局公职律师工作指派程序
依据《国家信访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需要全局统筹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按以下程序指派:
(一)需要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司(室、中心)向研究室(法制工作机构)书面提出公职律师使用申请,载明使用事项、使用时间以及所需专业特长等内容。
对涉及全局性事务,需要公职律师参加的,研究室(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主动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二)研究室(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拟指派公职律师人选,人事司审核,经拟指派公职律师人选所在司(室、中心)同意,确定指派公职律师人选。
如提供法律服务需要较长时间脱离原工作岗位的,还需报请分管局领导批准,方能确定指派公职律师人选。
(三)研究室(法制工作机构)向指派公职律师发出书面通知。
(四)指派公职律师按指派的期限和要求完成工作。
各司(室、中心)已配备公职律师的,依据《国家信访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直接指派本司(室、中心)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未配备公职律师或者公职律师力量不足的,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