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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充分证据否定产权登记的纠纷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0-03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89年09月2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1989〕民他字第30号

施行日期1989年09月27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1989年9月27日 〔1989〕民他字第3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陈汉麟、陈志辉与李细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你院提出的两种意见均有各自的道理,在尚不能充分证明李细确系代表其他共有人进行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即改变终审判决根据不足,以按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处理为宜。

附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陈汉麟、陈志辉与李细房屋租赁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陈汉麟、陈志辉与李细房屋租赁纠纷申诉案(案情详见案情报告)。案经我院1989年第5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细办理了补立继承契证,其母叶四和堂兄作为见证人,并登报通告后作为产权登记,手续比较完备,合法,李梅表示放弃,李淑卿1965年才死亡,生前均无提出异议,现无充分依据否定李细的产权登记,不应变更原审的处理,应驳回申诉人的申诉,第二种意见认为:李贤死后,继承开始发生,补立继承契证? 梢端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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