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司法部
发文字号:司办通〔2002〕36号
公布日期:2002.05.13
施行日期:1999.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部门规范性文件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办通〔2002〕36号 2002年5月1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律师协会:
经部领导同意,现将修改后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支持律师协会会费的收缴工作,实行交纳会费和律师执业证年检注册挂钩的办法,保证律师协会能够按时、全额收缴会费。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收缴及使用管理办法
(1999年5月30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以下称会费)收缴与使用,保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充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职责,保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日常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协会章程》第七条第五款、第八章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必须履行缴纳会费的义务。
第三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
第四条 会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在其收取会费中按第五条之规定上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上缴会费标准为: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城市、计划单列市(以上均含所辖区、县)执业律师每年每人缴纳150元;
2.前款所列以外地区执业律师每年每人缴纳50-100元,具体数额由全国律协与相关省、自治区律协确定。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将会费上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第七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对会费缴纳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对未完成应交纳会费数额及不履行代收代缴职责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会费;
(二)予以通报批评;
(三)限制行使《律师协会章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权利。
第八条 会费本着取之于会员、用之于会员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协会行业管理工作支出;
(二)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
(三)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会员奖惩工作;
(四)律师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五)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六)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组织培训;
(七)举办会员福利事业;
(八)补助特殊困难的会员;
(九)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十)律师事业宣传;
(十一)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的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九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建立会费账户,按照国家的有关财务制度进行管理。
第十条 会费管理实行公开制度:
(一)成立财务委员会,负责会费收支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理事会报告;
(二)实行会费预算、决算制度。每年会费收支预算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执行。会费收支情况由常务理事会向理事会和代表大会报告;
(三)建立会费审计制度。会费收支情况按年度于次年初委托独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常务理事会,并抄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一条 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其他合法收入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