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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0-05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

发文日期1990年01月0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外领五函〔1990〕4号

施行日期1990年01月09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

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

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

(1990年1月9日 外领五函[1990]4号)

全国各有关法院,各驻外使领馆、团、处:

198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外发[1986]47号文件《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第六条,对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费用的收支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三年来的实践表明,每遇需收费案件,我驻外使馆、外交部和人民法院均要逐案折算人民币,相互转账,手续繁琐,费时费事,在实际执行中有不少困难。为改进工作,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现就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民、商事案法律文书和民、商事案调查取证所需费用的收支办法通知如下:

一、 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外国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或调查取证所需费用的支付办法如下:

1.每次金额折合人民币100元以下的,由我国受托使馆支付并在该馆“其他费用”科目中报销;

2.每次金额折合人民币超过100元但不足1000元的,由受托使馆垫付,每年第四季度汇总一次向外交部财务司托收;

3.每次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元但不足3000元的,委托法院在给外交部领事司的委托函中应注明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在外交部当年外汇额度许可的情况下,由外交部领事司通知受托使馆办理。受托使馆垫付外汇后,逐案向外交部财务司托收,然后由外交部财务司通知委托法院转账支付人民币(外交部人民币账号: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东四南分理处930005-38号);

4.每次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元的,委托法院在给外交部领事司的委托函中应注明同意支付该笔费用,然后由外交部领事司商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共同研究处理。


二、 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应支付的费用,由我国受托法院将送达或调查取证的情况连同建议收费额一并随案函告外交部领事司,再由领事司按对等原则向委托法院所在国驻华使馆统一收取。具体处理办法如下:

1.每次金额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外交部领事司收取后直接交外交部财务司;

2.每次金额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但不足3000元的,外交部领事司向委托法院所在国驻华使馆收取后,交外交部财务司以人民币向我国受委托法院转汇或转账支付;

3.每次金额在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由外交部领事司向委托法院所在国驻华使馆收取后转交我国受委托法院。

此外,我国法院向当事人收取送达法律文书或调查取证的费用,由该法院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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