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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在押未决犯不采用保外就医办法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0-10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发文日期1984年11月2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84]高检发[三]27号]

施行日期1984年11月26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总政保卫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公安局、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

近来有些地方请示,对在押未决犯可否采用保外就医的办法,经我们研究确定: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在押未决犯不采用保外就医的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对应当逮捕而患有严重疾病的人犯,除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含死刑缓期执行)以及其它重大案犯,不逮捕关押确有社会危险性或有串供、自杀可能的外,都应按照刑事讼诉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办法。对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要严格执行,注意把关。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发现看守所收押了不应羁押的人犯时,要及时提出纠正。

二、 对于罪大恶极的重大案犯,不逮捕关押确有社会危险性或有串供、自杀可能的,虽患有严重疾病也应当逮捕关押。对这类人犯,看守所要给予积极治疗,病势严重的,可以在严密看管下就地住院治疗,承办案件单位要抓紧审理,尽快办结。

三、 对患有严重疾病但已经逮捕,或逮捕后又患有严重疾病的在押未决犯,凡不属于本通知 第二条规定的,均应当变更强制措施,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变更的手续,由正在办理该案的单位负责办理,并通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

在本通知下达前,已经沿用保外就医办法的未决犯,除已进入第二审程序的要抓紧审结外,应即改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变更的手续,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办理。变更强制措施以前依法逮捕羁押的期间,包括保外就医的期间,仍予折抵刑期。

四、 对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未决犯,按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四条"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不予折抵刑期。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难以进行讯问或无法查实案情的案件,承办单位即应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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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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