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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民政部办公厅对民〔1983〕优89号文件中“因执行公安任务而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有关理解和把握建议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1-24   阅读:

发文机关民政部

发文日期2008年07月2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民办函〔2008〕162号

施行日期2008年07月22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对〈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的补充解释(民〔1983〕优89号)中“因执行公安任务而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如何把握的请示》(沪民优发〔2008〕11号)收悉。

民政部《关于对〈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的补充解释(民〔1983〕优89号)规定了“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而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可视为“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批准为革命烈士。现就该规定中“因执行公安任务而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应如何理解和把握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执行公安任务”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现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年2月28日施行)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报复”应有确定的对象。“被报复杀害”是指,曾依法执行公安任务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引起犯罪分子的报复心理被其故意杀害的情形。

“因执行公安任务而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认定,应当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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