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民政部
发文日期2008年07月2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民办函〔2008〕162号
施行日期2008年07月22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对〈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的补充解释(民〔1983〕优89号)中“因执行公安任务而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如何把握的请示》(沪民优发〔2008〕11号)收悉。
民政部《关于对〈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的补充解释(民〔1983〕优89号)规定了“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而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可视为“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批准为革命烈士。现就该规定中“因执行公安任务而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应如何理解和把握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执行公安任务”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现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年2月28日施行)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报复”应有确定的对象。“被报复杀害”是指,曾依法执行公安任务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引起犯罪分子的报复心理被其故意杀害的情形。
“因执行公安任务而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认定,应当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