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文日期2004年06月0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环办函〔2004〕335号
施行日期2004年06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你局2004年4月29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 关于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多家废旧物质利用单位买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行为的定性问题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确有必要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
为了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转嫁,原国家环境保护局等五部门于1996年颁布了《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环控〔1996〕204号)和《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环控〔1996〕629号),规定废物进口者和利用者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所进废物进行环境风险评价,废物利用单位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环境风险评价报告书(表)的要求,防治进口废物污染环境。其中,从事第七类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必须是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定的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任何企业不得进行废物的转口贸易。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你局来函反映,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从多家废旧物质利用单位购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53份,从韩国、欧洲等地进口废旧五金、废棉、废塑料、废橡胶等物品,并造成了环境污染。按照上述规定,对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多家废旧物质利用单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买卖《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并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相吻合,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 关于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等单位及个人行为的定性问题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你局来函反映的情况看,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等单位及个人处置他人进口之后向其转让出售的废旧物资的行为,与《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关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构成要件不相符合。
此外,《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等单位及个人在处置废物过程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则涉嫌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三、 关于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安徽、广东、河北、江西、江苏的多家废旧物质利用单位非法倒卖《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案件的查处问题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环控〔1996〕629号)第十一条规定,转让或者倒卖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吊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并暂停或取消其废物进口或加工利用的资格。
从你局来函反映的情况看,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安徽、广东、河北、江西、江苏的多家废旧物质利用单位买卖《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
对安徽、广东、河北、江西、江苏的多家废旧物质利用单位倒卖《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行为,我局将展开调查。一经查实,我局将依法吊销其《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并暂停或取消其废物进口或加工利用的资格。为全面了解案情,请你局协助提供有关案件材料和案情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