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3年10月1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3年10月10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目录
案例1:段琪桂职务侵占再审改判无罪案
案例2:汤立珍等三人非法采矿再审改判无罪案
案例3:蒋启智骗取票据承兑再审改判无罪案
案例4:赵寿喜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案例5:孟丙祥逃税再审改判无罪案
案例6:王成军信用卡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案例7:汇金公司、欣然公司及冯韬等8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骗取贷款、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再审部分改判无罪案
案例8:崔宗超与公路中心物权保护纠纷案
案例9:蠡园公司与名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10:银富矿业公司与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11:管来洗砂厂与三明交建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采矿权纠纷案
案例12:三建公司诉兴宁市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
案例1:段琪桂职务侵占再审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1994年5月,被告人段琪桂受中山中旅(集团)公司委托担任其全资下属银华公司与上海市卢湾区市政建设公司合作投资设立的华兴公司董事长、总经理。1995年1月6日,银华公司因资金问题无力继续开发涉案项目,与段琪桂签订协议,约定将银华公司在华兴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段琪桂开办的澳门泰琪公司,澳门泰琪公司全额支付银华公司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股权转让金共计600万美元;将华兴公司更名为上海泰琪公司。由于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需完成总面积60%以上建筑工程量后方可转让,协议签订后,涉案股权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但银华公司未再派员参与管理和继续投资。段琪桂在上海先后设立多家企业为建设涉案项目进行融资,并陆续向银华公司付款1600万元人民币。至1997年上半年,涉案项目已达转让条件。1997年9月,段琪桂根据银华公司原董事长刘桂稀的授权,代其签署相关文件,将上海泰琪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段琪桂开办的公司名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段琪桂死缓,追缴违法所得。段琪桂上诉后,二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改判段琪桂有期徒刑十四年,追缴违法所得。段琪桂提出申诉,并提交1995年1月6日其与银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95年1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银华公司已将涉案项目股权转让给段琪桂开办的公司。段琪桂处分涉案项目,既不属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也不是非法侵占公司资产,而是依法行使股东权的行为。据此,该院作出再审判决,于2023年3月31日宣告段琪桂无罪。
【典型意义】
当前,民营经济已经成长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和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但是,有些部门和地方因为认识偏差,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有时未能给予民营企业平等对待。本案因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经济纠纷引发。再审法院坚持依法保护、平等保护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双方虽然存在经济纠纷,但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不构成犯罪,遂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本案的再审改判,彰显了新时代人民法院全面落实公平竞争政策制度,坚持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的坚定决心,着力营造公平公正、稳定可预期法治化营商环境,有利于民营企业家增强信心、轻装上阵、大胆发展。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2:汤立珍等三人非法采矿再审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2015年,被告人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等三人合伙经营大同司采石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7年3月12日。2017年2月,大同司采石场向蕲春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采矿权延续申请。同年3月13日,该局下发通知,要求大同司采石场停止生产,否则按无证采矿处理。7月20日,该局又下发通知,称受全省石材行业综合整治及该县矿产资源规划等因素影响,对大同司采石场提交的采矿权延续申请暂缓办理。大同司采石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至2018年案发时,开采、加工矿石共计价值700余万元。
大同司采石场对上述两个通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判决撤销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停产通知的行政处罚,限该局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对大同司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审法院于同年8月维持原判。2021年12月24日,该局为大同司采石场颁发延续后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8月24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二年以下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被告人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予以再审并提审。
经再审审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大同司采石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提出了采矿权延续申请,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却在逾期后先后作出停产通知和暂缓通知,并因此被法院判决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大同司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实际处于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状态。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故三被告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采矿行为。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再审判决,宣告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无罪。
【典型意义】
法治政府建设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以公正审判助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本案中,被告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石,与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不及时作为有关,不属于违反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非法采矿行为。本案再审改判被告人无罪,依法保障了涉案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对于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一体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切实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索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3:蒋启智骗取票据承兑再审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启智是威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和6月,蒋启智以威远公司名义使用没有实际交易的供销协议、买卖合同和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分两次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3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提供了超出承兑汇票价值的荣安搬运公司、帝都酒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还足额缴纳了约定的保证金1600万元。蒋启智将汇票贴现后用于公司经营。在汇票到期日,威远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全部予以兑付核销。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被告人蒋启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蒋启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提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然蒋启智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申请材料,但同时提供了超额抵押担保并缴纳约定的保证金,且按时兑付核销,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上述款项进行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不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再审判决,宣告蒋启智无罪。
【典型意义】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主体无论是生产经营还是筹集资金,都应当合法合规、诚实守信。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融资难”成为长期困扰民营企业经营发展的一大顽疾,民营企业在融资过程中使用不规范手段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案被告人在融资过程中确实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不诚信行为,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但其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尚未达到危害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构成犯罪的程度,故依法改判其无罪。人民法院在审理涉企案件中,应当严格依法办案,坚决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充分理解民营企业筹措经营资金的现实困境,以发展的眼光客观看待并依法妥善处理其中的不规范行为,充分发挥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助力缓解民营企业面临的融资难问题。
案例索引: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刑再4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4:赵寿喜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寿喜系鑫旺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鑫旺矿业公司将其投资建成的洗选厂租给鑫国公司使用,约定年租金90万元。一年之后,鑫国公司继续使用洗选厂,但拒付租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赵寿喜不甘心洗选厂被强占,于2009年与润鑫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润鑫公司代鑫旺矿业公司诉鑫国公司,诉讼成功后鑫旺矿业公司只收回48万元,其余利益归润鑫公司所有,鑫旺矿业公司不得撤诉或与鑫国公司私了,否则润鑫公司有权追讨损失;如润鑫公司代理诉讼并确认有较大的胜诉率,可协商提前支付48万元,并签订将洗选厂过户给润鑫公司的转让合同。鑫旺矿业公司将证照交给润鑫公司使用、保管。后润鑫公司又与阿木拉莫(个人)达成协议,共同代办鑫旺矿业公司诉讼活动。诉讼期间,润鑫公司和阿木拉莫陆续付给鑫旺矿业公司38.9万元。2011年11月,一审民事判决鑫旺矿业公司胜诉。鑫国公司上诉后,与赵寿喜达成调解协议,以54万元将洗选厂转让给鑫国公司。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寿喜隐瞒润鑫公司和阿木拉莫控股鑫旺矿业公司洗选厂的真相,将洗选厂以54万元卖给鑫国公司,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赵寿喜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提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委托诉讼协议系附条件合同,条件未成就时该协议不生效。本案中,润鑫公司尚未足额支付48万元,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签订转让合同的条件,洗选厂并未实际转让给润鑫公司或阿木拉莫。赵寿喜对鑫国公司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再审判决,宣告赵寿喜无罪。
【典型意义】
稳定预期,弘扬企业家精神,安全是基本保障。本案因多个利益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引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不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案的原审法院未能准确把握处理涉产权经济纠纷的司法政策,错误地把一起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给企业家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严重损害。本案再审改判赵寿喜无罪,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贯彻“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的责任担当,对于切实增强企业家人身及财产安全感,营造良好稳定的预期,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刑再16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5:孟丙祥逃税再审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丙祥系奥奔马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1年10月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羁押。2012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将奥奔马公司在2009至2010年期间售房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税的线索移送给税务机关。同年10月15日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限令奥奔马公司十五日内缴纳偷逃的税款22万余元及滞纳金,并于次日送达奥奔马公司工作人员。因孟丙祥处于被人身羁押状态,不知悉税务处理决定,奥奔马公司未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税务机关于11月2日将该案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11月7日对奥奔马公司逃税案立案侦查。11月13日,检察机关以孟丙祥犯逃税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以逃税罪判处被告人孟丙祥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宣判后孟丙祥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无罪抗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异地再审。洪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再审判决,宣告孟丙祥无罪。后经上诉审理,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29日作出二审裁定予以维持。
生效再审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孟丙祥在因为被羁押没有收到也不知晓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情况下,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系非自身原因所致,原审以逃税罪判处其刑罚,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再审作出改判,宣告孟丙祥无罪。
【典型意义】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和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应当树立依法诚信经营理念,积极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合法和程序正当原则,对逃避纳税义务的个人和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送达行政相对人。本案再审判决准确把握行刑衔接案件的罪与非罪界限,对因不知晓税务处理决定而未能及时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孟丙祥依法宣告无罪,既纠正了原判错误,维护了司法权威,又有助于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案例索引: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3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8刑再1号刑事裁定书。
案例6:王成军信用卡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成军是祥隆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王成军在工商银行丹东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6年1月至9月,王成军累计透支17.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但仅在5月份之前还款5300元。自同年7月,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短信多次催收,王成军超过3个月未予还款。10月17日,银行信用卡营业部向公安机关报案。10月19日,银行客服人员打电话95588再次催收,王成军承诺10月底前还清,此时双方尚不知道报案情况。10月2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24日将王成军抓获。被抓获当日,王成军还清欠款本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成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王成军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当事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异地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成军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多次电话短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事实存在,但是,王成军没有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或使用该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隐匿财产、逃匿或改变联系方式,以逃避还款或催收,亦不属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的情形,故不能认定王成军的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王成军无罪。
【典型意义】
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人民法院在办理涉民营经济人士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民营经济的特点,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的入刑标准,坚持有错必纠,对确属适用法律错误的要坚决予以纠正。本案当事人王成军信用卡欠款逾期不还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有违诚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再审判决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按照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有关规定,对采用真实个人信息申领信用卡进行透支、透支款项用于生产经营且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王成军依法宣告无罪,厘清了信用卡欠款纠纷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界限,对于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索引: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刑再10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7:汇金公司、欣然公司及冯韬等8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骗取贷款、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再审部分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韬系被告单位欣然公司、汇金公司及恒永兴公司的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14年3月,欣然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3300万元,之后冯韬指使被告人赵建国、彭火生(分别为欣然公司和恒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将其中的2930万元转入汇金公司使用。
2012年至2014年,在欣然公司、汇金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期间,冯韬找来被告人贺军(某小额贷款公司客户经理)对部分申请贷款行为提供指导和帮助,冯韬还授意赵建国、彭火生和被告人李玲杰(出纳)向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资料,获得4笔贷款共计12560万元。
2014年6至7月,冯韬以欣然公司、恒永兴公司重组为由,授意彭火生和被告人陈瑞忠(挂名股东)销毁公司账目。彭火生遂安排被告人南欣彤、张少波(分别为内账会计、出纳),将上述两个公司2010年至2014年收入、支出合计15.06亿元的现金日记账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予以烧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分别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被告单位汇金公司、欣然公司和冯韬等8名被告人刑罚。宣判后,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上述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分别犯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改判冯韬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对2个被告单位和其余7名被告人分别予以维持或改判,但均系有罪认定。冯韬提出申诉后,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欣然公司转入汇金公司的2930万元资金系借款,没有证据证实冯韬从中谋取了个人利益;欣然公司、汇金公司虽然提供了虚假财务资料,但案涉4笔贷款均有足额担保,至本案案发时,有3笔贷款尚未到期,另1笔贷款到期后,汇金公司又与银行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未造成金融机构损失;关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原审对冯韬判决正确,但陈瑞忠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2023年7月19日作出再审判决:对汇金公司、欣然公司和赵建国、李玲杰、贺军、陈瑞忠均宣告无罪;撤销冯韬、彭火生的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维持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冯韬缓刑和罚金,判处彭火生、张少波、南欣彤免予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
守法经营是任何企业都必须遵守的原则,也是长远发展之道。本案10名被告人(被告单位)的所作所为确实具有不法性,但也不是所有的行为都达到了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再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对6名被告人宣判无罪,对另外4名被告人作出部分改判,再次表明了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严格司法的立场和有错必纠、错到哪里纠到哪里的明确态度,既维护了法律权威,彰显了公平正义,又依法惩治犯罪,警示企业经营者敬畏法律,不踩红线,守法经营,合规发展。
案例索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8:崔宗超与公路中心物权保护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0年,崔宗超以捐赠百万元施工机械为代价挂靠到鹤壁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公路中心)。1992年,公路中心成立公路总公司,聘任崔宗超为经理。1993年,公路中心与公路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协议年限为1994年4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公路中心对公路总公司不作任何经济投入,由公路总公司自筹资金、自我发展、自负盈亏,所有经济责任由公路总公司负责人承担。1994年3月29日,公路中心与崔宗超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993年协议中的乙方为公路总公司负责人崔宗超;合同期满后,公路中心提供的仓库用地产权仍归公路中心,其余经营收入和固定资产归崔宗超所有。1999年,崔宗超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挪用公款罪被逮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崔宗超的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通过再审改判其无罪。崔宗超被判刑后,公路中心对公路总公司的领导班子进行了重新组建。2003年,崔宗超要求公路中心返还公路总公司的财产。双方签订了清产核资业务约定书,但未实际履行。2015年,崔宗超将公路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公路中心返还公路总公司被侵占的各类财物共计1236万元,并给付财产被侵占期间的租赁费18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崔宗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路中心占有了公路总公司的资产为由,驳回其诉请。崔宗超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宗超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公路总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体私营企业,公司前期的机械设备均由崔宗超个人投资购买,公路总公司的经营收入和固定资产(仓库用地除外)亦归崔宗超所有,公路总公司应将崔宗超投资的机械设备返还。经依法合理评估财物价值后,该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公路中心支付崔宗超机械设备损失346.42万元。
【典型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一些民营企业家为了寻求企业发展采取挂靠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方式进行经营,形成俗称的“红帽子企业”。该类企业投资主体多样、产权界定复杂,发生纠纷后有时被错误认定为公有性质,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本案崔宗超曾在挂靠经营过程中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再审改判无罪后提起民事诉讼。再审民事判决准确认定了企业的民营性质,依法支持崔宗超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这一案例体现了人民法院对非公经济产权的准确界定,有助于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增强企业家投资创业的安全感。
案例索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65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9:蠡园公司与名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5日,名城公司与蠡园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名城公司将下属三个单位房屋共计7422.24平方米整体出租给蠡园公司经营,租期10年,年租金283.5万元,以后每三年递增10%。蠡园公司承租后,引进了证券公司、酒店、茶艺馆等经营项目。2020年3月、5月,蠡园公司先后以疫情影响为由向名城公司请求缓交房租、退出租赁房屋。2020年7月后蠡园公司未支付剩余租金。2020年9月名城公司同意减免3个月租金。后双方多次协商,但未就欠付租金和解除租赁合同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名城公司未认可已解除租赁关系,蠡园公司亦未腾退全部承租房屋。2021年1月,名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判令蠡园公司腾退租赁房屋,并支付拖欠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蠡园公司则认为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部分房屋已经腾退,剩余租金应扣减已经腾退房屋部分的租金。
【裁判结果】
一、 二审法院均认为,蠡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确认本案一审起诉状送达之日租赁合同解除,判令蠡园公司按约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全部房屋占有使用费。
判决生效后,根据蠡园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本案提起再审,认为能够认定部分房屋已腾退给名城公司。名城公司在实际接收部分房屋后,仍要求蠡园公司支付全部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显失公平。再审法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再审判决,依法根据已腾退房屋占整体租赁房屋面积的比重扣减蠡园公司需支付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共计500余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件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秉持审慎、善意、文明的司法理念,坚持对各类市场主体予以平等、全面、依法保护。再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妥善平衡作为出租方的国有企业和作为承租方的民营企业之间的利益,依法支持民营企业的合理诉求,有效帮助民营企业渡过难关,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案例索引: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6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10:银富矿业公司与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银富矿业公司取得沿溪沟采石场的采矿权,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从2016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2016年,重庆市发展改革委批准黔江区过境高速公路项目,该项目具体实施需压覆沿溪沟采石场的部分采矿区域。基于此,银富矿业公司和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约定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实施案涉项目需压覆沿溪沟采石场的矿产资源,银富矿业公司同意放弃压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权利并承诺放弃压覆范围。次日,银富矿业公司停止了对压覆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开采。之后,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就案涉项目压覆矿产资源事宜向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了报审手续。2018年8月31日,因矿区内的回风巷道在压覆区域内且无法改造建成,银富矿业公司被责令全面停产整改。银富矿业公司要求解决矿区压覆事宜,但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则一直不予回应。2019年8月,银富矿业公司将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期间,因双方对损失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银富矿业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1292.44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为基础,认定银富矿业公司损失为1276.91万元,考虑到双方对上述经济损失的产生均无过错,应酌定由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分担上述损失中的50%,遂判决中铁建高速公路补偿银富矿业公司经济损失638.46万元。银富矿业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的压覆行为构成侵权,改判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向银富矿业公司赔偿侵权损失1276.91万元。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本案提起再审。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因再审出现的新证据,应认定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已履行压覆矿场报批手续且双方已达成压覆补偿协议,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但应对银富矿业公司因压覆行为所造成的损失635.9万元予以补偿,原二审判决认定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不当,应予纠正。遂于2022年6月9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补偿银富矿业公司635.9万元。
【典型意义】
在审理市场主体之间非因自身原因引发的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全面保护和依法保护原则,综合考量全案情况,审慎平衡各方权益,确保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本案中,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并非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而是补偿协议纠纷,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确定的补偿金额也不够准确,遂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的再审改判,不仅合理补偿了民营企业的经济损失,增强民营企业投资经营的信心,还发挥了护航国家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助力地方经济发展的服务保障作用。
案例索引: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4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11:管来洗砂厂与三明交建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采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管来洗砂厂经营者张云生与沙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开采年限届满之时,若该采矿权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的矿山服务年限未满,受让人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届满前提交延续申请书,出让人应当批准继续开采;若矿山服务年限已满,尚有资源可继续开采,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继续有偿开采手续,与出让人重新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同年8月,管来洗砂厂取得采矿许可证,许可期限至2014年8月。2010年8月,三明交建公司与管来洗砂厂签订意向书,约定管来洗砂厂同意案涉高速公路从矿区修建通过,开工前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压覆矿区和对管来洗砂厂造成的损失评估后,由三明交建公司给予补偿。2010年9月,三明交建公司报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同意案涉高速公路压覆管来洗砂厂矿区。2014年3月,管来洗砂厂向沙县国土资源局递交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同年8月,该厂停止开采作业。12月10日,高速路段施工项目全线开工。2015年7月,管来洗砂厂向三明交建公司递交报告,要求双方共同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该厂被压覆矿区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并办理相关事宜。2018年3月,沙县国土资源局告知管来洗砂厂,根据国土资源部有关通知精神,已批准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不得设立矿业权,故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管来洗砂厂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明交建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其因高速公路建设压覆矿产资源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利息。
【裁判结果】
原一、二审法院认为,管来洗砂厂虽与三明交建公司签订了意向书,但在其采矿许可证未到期前,开采作业仍正常进行,并未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管来洗砂厂要求赔偿因高速公路建设压覆其矿山,导致不能获取继续采矿的许可证从而经济受损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管来洗砂厂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再审一审判决作出后,三明交建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再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效再审判决认为,管来洗砂厂在其采矿许可经营期限内,因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与三明交建公司签订了意向书,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批准同意压覆,导致沙县国土资源局未予办理采矿证延续登记手续。根据相关鉴定报告,管来洗砂厂矿区受高速公路建设影响的资源量占矿区总资源量的86%。案涉高速公路建设压覆了矿区,导致该矿区客观上无法继续开采。遂判决:三明交建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向管来洗砂厂支付补偿款285.64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鉴定、评估等费用。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应当严格依法办案,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不能因民营企业规模小,而使其在与国有企业的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着重就案涉高速公路的压覆与管来洗砂厂的延续申请未得到批准并造成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一讼争焦点进行审理,在查明相关事实之后依法作出改判,支持了民营企业管来洗砂厂要求补偿的合理诉求。两个国有企业针对再审判决提出上诉,因理由不成立,被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本案的再审判决,展现了人民法院对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保护、依法保护的坚定立场,有利于促进市场主体诚信履约、合法经营,实现高质量发展。
案例索引: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0)闽0427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4民终92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12:三建公司诉兴宁市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03年4月,梅州市发展计划局批复同意三建公司在涉案地块开展建设,原兴宁市国土局也作出同意用地的预审意见,兴宁市招商引资办还发函明确土地补偿费按三建公司与镇政府协商的价格解决并要求尽快完成项目建设。9月,镇国土所出具“兹有五里香度假村全部土地已经我所协助征用。其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请有关部门给予办理报建手续”证明。2004年2月,三建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系列手续;兴宁市政府也作出批复,减免报建规费,兑现招商政策。其间,三建公司通过向村民、村民小组租赁或购买的方式使用涉案土地并于年底建成五里香茶艺馆。10月,原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复函同意涉案项目完善用地手续,但兴宁市有关部门一直未按要求申报完善手续。2014年,兴宁市自然资源局经立案调查后认定,三建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即进行建设,属非法占用土地,决定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裁判结果】
三建公司不服,起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建公司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再审并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三建公司未依法取得并完善用地审批手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兴宁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明知三建公司用地手续不全,仍然以招商引资名义作出一系列行政许可并支持先行建设,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因涉案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已经同意完善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兴宁市相关部门长期未推动完善用地手续,系违法用地状态长期持续的重要原因。此外,兴宁市政府部门及项目所在村组还收取三建公司支付的部分土地补偿等费用。三建公司对上述政府行为已形成足够信赖,因而形成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兴宁市自然资源局在十年后将非法占地责任全归责于三建公司,迳行将五里香茶艺馆没收,显失公正,也侵害其信赖利益。2023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判决书同时载明,鉴于三建公司原审期间未提出赔偿请求,兴宁市自然资源局主动协商采取具体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方案;协商不成的,应及时作出赔偿决定。对赔偿决定不服的,可另行诉讼。
【典型意义】
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要加强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建设,着力解决承诺朝令夕改、新官不理旧账等失信行为,正确对待民营企业因历史原因形成的不合规行为,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的合理预期和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在对因政府原因与企业原因共同形成的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处罚时,应充分考虑非法占用土地的时间、原因、情节与各方责任大小,采取既能纠正非法占用土地,又能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还能实现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执法方式。兴宁市自然资源局未遵循行政处罚法有关“过罚相当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规定,没收并拆除已运营十余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可以补办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利益衡量显失公正,执法方式简单机械,侵犯企业的信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改判该案,纠正机械执法行为,能动回应历史原因形成的非法占用土地的纠错问题,依法保障了涉案企业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249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