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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涉外公证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0-13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75年11月0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75]法办司字第47号

施行日期1975年11月07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目前,全国各地征收涉外公证费的标准不一致,现提出如下统一意见,望各地试行:

一、 关于按件收费

仍按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1963年8月13日《复关于今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问题》、1963年12月15日《关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的公证费问题的联合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外交部领事司1967年7月27日《关于改进办理外侨各种证明问题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即:

(一)对我国公民每件征收公证费5元。

(二)对外国公民(包括中国血统外籍人):为苏联公民出具的出生、死亡、结婚、学历、工作(经历)证明,根据1956年中苏互免公证认证的协议,不收公证费,而征收工本费和手续费,每件2元;为苏联公民出具上述以外的按件收费的各项证明,以及为其他国家公民出具的按件收费的各项证明,每件一律征收公证费(包括工本费和手续费)10元。

按件收费标准适用于除下述按比例收费以外的各项证明。

二、 关于按比例收费

前司法部公证律师司1956年2月22日拟发的《公证费征收标准暂行规定(稿)》中有关规定,计算复杂,执行标准也不一致,现参照各地现行标准,提出统一标准如下:

(一)此项标准适用于有关继承、赠予、转让、委托处理财产的证明。一宗公证申请需要办理几件证明的,只能有一件按比例收费,其余的均按件收费。

(二)收费标准:继承、委托处理财产按实际应得金额,赠予、转让按财产金额计算: 1000元以下的收1%,但不得低于按件征收标准;

超过1000元至5000元的收2%;

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收3%;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收4%;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收5%;

超过50000元至80000元的收6%;

超过8万元至10万元的收7%;

超过10万元的收10%。

三、 对有困难的,或符合其他减免条件的(如将财产赠予我社会团体等),可根据具体情况减收或免收。

四、 通过外交部领事司办理的公证书,其公证费和工本费、手续费仍由领事司或我驻外使领馆代收后上交国库,不再汇寄有关法院或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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