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发文日期2016年06月2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6年06月21日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法律政策研究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政治部、法律政策研究室:
现将《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库建设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法律政策研究室
2016年6月21日
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库建设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的选拔、培养、管理、使用,充分发挥其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库,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是指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推荐,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评选,确定为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的检察人员。
第三条 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库建设,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强检察人才队伍建设,落实人才强检战略,进一步强化检察调研工作,推进检察机关新型特色智库建设,为检察工作科学发展提供有力的智力支撑。
第四条 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评选,遵循人才选拔培养使用规律,遵循公平公正原则,遵循从优选拔、宁缺毋滥原则。
第二章 入选标准
第五条 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德才兼备、择优评选的原则,从省、市、县三级人民检察院政治立场坚定、调研业绩突出的检察人员中评选。
第六条 参评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
(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从事检察机关法律政策研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检察工作3年以上;
(四)热爱检察调研工作,调研作风扎实,调研成果质量高、数量多,调研业绩突出;
(五)承担过有关检察改革、法律政策适用、检察决策部署等方面的重大专项调研,调研成果对推进改革、完善立法或司法解释、规范司法行为、出台检察政策、作出重大决策等发挥了重要促进或参考作用;
(六)其他相关条件。
第三章 评选程序
第七条 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组成评选委员会评选产生。
第八条 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评选,按照个人申请、省级人民检察院推荐、资格审查、评选委员会评选、公示、通报等相关程序进行。
第九条 开展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评选,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和法律政策研究室联合制定工作方案,依据工作方案分步骤、分阶段进行。
第十条 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一般每3年评选一次。
第四章 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纳入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和法律政策研究室共同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的培养、管理、使用: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的法律修改、司法解释制定、司法改革、规范性文件起草及其他重大专项调研活动,可抽调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参与;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应用研究理论重点课题,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承担;
(三)全国检察调研业务培训,可将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作为培训师资使用;
(四)积极搭建检察调研成果转化平台,推进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相关调研成果的转化应用;
(五)积极采取论坛、研讨会等形式,促进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相关调研成果的交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高度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的培养、管理、使用。要将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的培养管理与检察机关人才长远建设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在调研工作中的骨干和带头作用。
第十四条 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要积极承担重大检察调研任务。积极向本院领导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提出加强和改进检察调研工作,推进“大调研”工作格局建设的意见建议。充分发挥传、帮、带作用,带动本院或者本地区检察调研人员提高素质、增强能力,多出优秀成果。
第十五条 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从事重大专项调研,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保障。上级人民检察院抽调全国检察调研骨干人才参加重大调研工作的,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参加有关检察调研的各类培训、业务交流及相关会议。
第十七条 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因人事变动、工作岗位调整、退休等原因无法继续承担检察调研工作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和法律政策研究室共同研究后,及时终止其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资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取消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资格:
(一)在评审中弄虚作假的;
(二)连续三年没有相关调研成果或没有参与调研工作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合担任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的。
第五章 考核、激励
第十九条 对于入库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和法律政策研究室每3年进行一次业绩考核。对业绩考核优秀的,可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在检察调研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推进检察工作和检察改革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和法律政策研究室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