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日期2013年04月0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高检发侦监字〔2013〕3号
施行日期2013年04月02日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2013年4月2日 高检发侦监字[20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2013年1月8日,高检院下发了《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管辖规定>的通知》(高检发反贪字[2013]2号,以下简称《管辖规定》)。该《管辖规定》第14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指定异地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应当经本院检察长批准。”第16条第1款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应当作出《交办案件决定书》,并抄送本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应当同时将《交办案件决定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 《刑诉规则》)第18条第3款规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2月6日高检院下发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高检发[2013]3号,以下简称《执法规范》)第4·16条重申了 《刑诉规则》的这一规定。对上述规定,有的地方在执行中产生了不同的理解。为统一执法程序,特通知如下:
一、 《刑诉规则》和《执法规范》是检察机关执行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准则和基本规范,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执行。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应当根据 《刑诉规则》和《管辖规定》的有关规定,由本院侦查部门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审批。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批准交办案件的,应当书面批复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管辖规定》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制作《交办案件决定书》,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同时抄送本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