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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加强安全防范的规定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0-13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日期2003年10月2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高检发反贪字〔2003〕17号

施行日期2003年10月27日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为了严格依法办案,加强安全防范,切实防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发生涉案人员自杀、自残、脱逃等事故,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要坚持依法、规范、文明、安全的原则,把安全防范措施和责任落实到办案的各个环节,预防和杜绝事故的发生。


第二条 :案件主办人员接受办案任务后,应当制定安全防范工作预案,报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实施,并对预案的落实施,并对预案的落实负全面责任。


第三条 :初查一般不接触被调查对象,必须接触的应当报经主管检察长或检察长批准,同时应当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严禁在初查阶段以任何方式限制、剥夺调查对象的人身自由。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工作。


第四条 :传唤、拘传犯罪嫌疑、被告人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应当在讯问室进行。人民检察院讯问室必须符合安全防范要求,不得把讯问室作为羁押室。异地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当地检察院机关的讯问室进行。


第五条 :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结束后,符合拘留、逮捕条件并有拘留、逮捕必要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拘留、逮捕手续,并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不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单位或家属领回,或派员将其送回。


第六条 :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在看守所进行,因辨认、提取证据、取赃等确需提押到看守所以外的,必须报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同时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对提押活动实施监督。在执行提押任务中,应当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辨认、提取证据、取赃活动结束后,应当立即还押。


第七条 :传唤、拘传、提押、看管等工作应当交由司法警察或明确专人负责,不得出现脱节、脱岗或由一人提押、看管等情形。


第八条 :适用监视居住必须符合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不得自行执行监视居住,不得以监视居住的名义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九条 :严禁采取刑讯逼供等暴力手段违法取证,不得以协助调查取证等名义变相限制和剥夺证人的人身自由。


第十条 :不得借用其他机关的行政、纪律措施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参与其他机关对违法违纪人员的看管。


第十一条 :检察长、主管检察长和侦查部门负责人要加强对安全防范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和司法警察部门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纪正,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办案中发生涉案人员自杀死亡事故的,应当有12小时内将情况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并在迅速查明事故责任、作出严肃处理后,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汇报查处整改情况并检讨责任。办案中发生其故的,也要按照有关规定将事故的发生、处理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因违法违规办案、玩忽职守导致涉案人员自杀、自残、脱逃的,应当分清责任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凡经领导批准、默许违法违规办案,发生涉案人员自杀死亡事故的,相关领导应当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撤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领导对事故发生负有失职失察责任的,也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生涉案人员自杀、自残、脱逃事故后,逾期不报、隐瞒不报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适用本规定。


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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