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法规查询 » 中央法规司法解释 » 正文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0-14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日期1999年09月1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1999〕高检研发第8号

施行日期1999年09月13日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吉检发研字[1999]6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有关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根据院领导批示,答复如下:

一、 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审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的,只要属于控告人控告的,无论是否属于法纪案件,都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申请复议的期限,是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及时审查被害人的申诉。被害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以外申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仍可受理,复议期限参照本条规定的复议期限执行。


三、 控告人对于复议决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也可受理。


四、 人民检察院复议或者复查后制作的复议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诉人。


五、 对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进行申诉,与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所制作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不同,不适用《人民检察院复查中案件规定》中规定的申诉程序。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 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