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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0-14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日期1997年07月2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高检发〔1997〕16号

施行日期1997年07月28日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通知

(高检发[199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以下简称《决定》)已颁布施行。这是推进企业改革和发展,纠正不正之风,加强廉政建设的重大举措,对于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保持社会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各级检察机关一定要认真学习,坚决贯彻执行。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针对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问题,多次发布文件加以制止。高检院也三令五申,明确要求各级检察机关,把纠正乱收费、乱罚款、乱拉赞助以及无偿占用企业钱物的问题,作为自身反腐败工作的重点之一,从严查处。总的看,多数检察机关能够认真贯彻执行中央指示精神和高检院的规定,对“三乱”问题普遍进行了清理,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仍有少数检察机关以办案为名,长期占用发案单位的汽车、摩托车、移动电话、BP机等交通、通讯工具;有的以改善装备、新建和装修办公楼、补助办案经费为借口,向企事业单位索要“赞助”;有的以“共建”单位、检察学会“会员单位”、工程竣工、机构挂牌等名义向企业索要钱物;有的对地方政府给检察院下达“创收”指标的做法,不报告、不抵制,反而将“创收”指标分解下达到各内设机构;有的违反“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截留、坐支、挪用甚至私分扣押款物;有的违背有关法律政策,随意收取“咨询费”、“服务费”、“协查费”等,甚至将应逮捕、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做罚款处理,以罚代刑。这些问题尽管发生在少数单位,但由于以检察院的名义出现,影响极坏,危害更甚,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形象,助长了不正之风的蔓延。这是新形势下腐败现象在检察机关的反映,是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地位、作用格格不入的,必须坚决纠正。为此,提出如下要求。

一、 各级检察院要认真组织学习《决定》,把思想统一到中央文件的精神上来。要从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反腐倡廉,保持社会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中央决定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问题的重要意义,增强贯彻执行《决定》的自觉性。各级检察机关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二、 严格纪律,坚决做到令行禁止。高检院重申以下纪律:

(一)不准利用检察职权占用企事业单位、发案单位的交通、通讯工具和钱物;不准以办案为名,到发案单位报销各类开支。

(二)检察机关不准下达“创收”指标。当地政府给检察机关下达“创收”任务的,要进行说明解释并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不得参与“创收”。

(三)不准以“共建单位”、“会员单位”、法律咨询服务、工程竣工、机构挂牌、庆功表彰或其他名义,向企业索要“赞助”。

(四)检察机关没有行政处罚的权力。不准以各种借口向发案单位或案件当事人乱罚款。

(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不准擅自截留、坐支、挪用扣押款物及“取保候审保证金”。

(六)凡有上述明令禁止行为的,应认真进行清理,该上交或退还的应坚决上交退还。本通知下达后继续违法违纪的,一律从严处理。


三、 加强监督,加大执法执纪力度。各级检察院党组和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部署,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坚持错误,顶着不办或继续违法违纪的,要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97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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