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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国内侨眷申请离婚问题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0-14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65年12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65]法研字第44号

施行日期1965年12月29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1965年12月29日 〔65〕法研字第4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5〕法民字第463号关于处理国内侨眷申请离婚问题的请示已收阅。经与华侨事务委员会联系后,现将我们的意见函告如下:

一、 鉴于华侨婚姻问题比较复杂,各地情况不同,你院根据本省情况提出的处理意见,可报请省委批准后予以试行。试行的情况,请你们注意及时总结,并报告我们。

二、 你院所提处理意见中“又无争取回归价值”一句的提法欠妥,可删去。(一)项中“应准予离婚”一句可改为“可酌情准予离婚”,这样灵活一些。

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处理国内侨眷申请离婚问题的请示

(1965年9月10日〔65〕法民字第46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因我省边疆地区,解放前和解放后,有少数群众到国外经商或从事其他劳动为生,有的是受反动派的欺骗跑往国外的,长期未回国,有的仍与国内配偶长期保持通讯联系,有的还寄有物款回来照顾家庭,由于长期不回国与家人团聚,国内配偶(又多是女方)感到年岁逐渐增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特别是无子女牵挂的,对于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更是要求迫切,加之工农业生产日益发展,并经过各种运动和 婚姻法的宣传,觉悟都提高了,大多参加了劳动生产,能自食其力,经济已独立自主,不再依靠侨汇为生,故提出要求离婚的也逐渐增多。但有的因其侨居国(如泰国等)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受其反动政府的限制,回国又有困难,而国内配偶又一再坚决要求离婚,经与侨务部门等有关单位联系,他们以上面没有新的指示前,仍应按1954年4月8日〔54〕政习字第22号原政务院关于处理华侨婚姻纠纷问题的指示(一)项(3)款“国外华侨未重婚,仍有通讯关系,并有汇款赡养家属,其国内配偶提出离婚,处理时应以恢复和好并尽量不批准其离婚为主,积极进行说服劝导,使女方打消离婚之意。如女方仍坚决要求离婚,应征求国外华侨意见,并由区、县人民政府进行调解。……”的规定,不准离婚。但女方仍一再申请坚决要求离婚,有的乃带上口粮和行李到法院不走,坚决要求离婚,对生产生活都不利;有的一方继续申请要求离,一方就另找对象同居重婚,产生一些不良的影响。

从发展变化了的情况,考虑政策执行怎样才更加符合实际情况,更有利于正确保护妇女合法权利,符合 婚姻法的精神,对这类问题,究竟怎样处理较为妥当。经我们研究认为:1954年原政务院根据当时国内外的实际情况的指示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但现在又已经十多年了,不但国内外各方面的情况都有了很大的变化,而且男女双方的情况也有了很大的变化。……为此,根据实际具体情况,既要适当考虑国外华侨的情况,对国内配偶的正当合法要求,也应当给予合理的解决,故提出如下的意见:除按原规定对华侨在国外已重婚或国外华侨久不回国而又杳无音信,国内配偶又以此为理由提出离婚,经设法调查属实,应准予离婚外,对国外华侨虽未重婚,也曾有通讯联系,还寄过物款回家,但长期不回国与家人团聚,又无争取回归的价值,国内配偶提出离婚,经说服劝导不离无效,仍坚持要求离婚的:(一)由国内配偶或有关机关去信征求国外华侨的意见,回信表示不愿离婚,经说服劝导不离无效,仍一再申请坚持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二)由国内配偶或有关机关一再去信征求国外华侨意见,经过一年的等待或限期回信而过期都不回信表示意见,不论国外华侨基于何种原因不回信,国内配偶坚持要离婚,应准予离婚。

因这类问题,牵涉面宽,到底怎样处理才好,特此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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