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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厅关于办理免诉案件的质量标准(试行规定)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0-14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日期1988年04月0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88]高检一厅字第39号

施行日期1988年04月01日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88]高检一厅字第39号)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查起诉工作的实践经验,为保证免诉案件工作质量,使办理免诉案件和检查案件质量时有统一的标准,特作如下规定:

一、 办理免诉案件的质量标准:

(一)免诉案件质量标准:

1.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认定犯罪性质、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

3.符合 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4.根据 刑法总则有关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的。

(二)办理免诉案件,除必须符合上述案件质量标准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1.有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法得到解决;

2.在法定时限内审结;

3.诉讼程序合法,遵守办案制度;

4.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提出了纠正意见;

5.对需要帮教的免诉人员,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落实了帮教措施;

6.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的已经提出;

7.法律文书符合规范,案卷材料归档符合要求。


二、 免诉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错免诉:

1.具有 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错误或者混淆罪与非罪界限的;

3.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退回补充侦查而作免诉处理的;

4.经复议、复核,在原事实基础上,变更原免诉决定的;

5.应起诉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免诉的。


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漏免诉:

1.应免诉而作不起诉决定的;

2.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后,经复议、复核,在原事实基础上改为免诉的;

3.应免诉而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的。


四、 免诉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免诉质量不高:

1.认定罪名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

2.超过法定时限或违反诉讼程序的;

3.免诉案件未公开宣布的;

4.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发现后未提出纠正意见的;或者应当发现的严重违法行为而未发现的;

5.对需要劳教的免诉人员,未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落实帮教措施的;

6.法律文书不符合规范,案卷材料归档不符合要求的。

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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