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档案局
发文日期1986年08月0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86]高检会[办]字第11号
施行日期1986年08月02日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86]高检会[办]字第11号 1986年8月2日)
为便于各级人民检察院科学地鉴定诉讼档案的保管价值,确定诉讼档案保管期限,根据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 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保管时间为六十年)、短期(保管时间为二十年至三十年)三种。
二、 确定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原则:
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应根据案件性质、情节、刑期、社会影响、史料价值等因素确定。
1.凡属本院检察活动形成的,反映本机关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有长远利用价值的,应划为永久保管。
2.凡属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有利用价值的,划为长期保管。
3.凡属在较短时间内有利用价值的,划为短期保管。
立卷或鉴定诉讼档案时,应根据以上原则,并参照下列保管期限表,确定每个案卷的保管期限。
三、 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计算方法,应从结案后的下一年起算,对累犯、申诉、加减刑等案件先后形成的案卷,应从最后审理结案的下一年起算,并适用其中最长的保管期限。
四、 经鉴定销毁的诉讼档案,销毁前应把其中由人民检察院制作的,能说明全案基本情况的结论性法律文书,取出一份按年度整理后,划为永久保管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