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商业部
发文日期1984年11月2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1984〕高检发人29号
施行日期1984年11月28日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1984年11月28日 [1984]高检发人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劳动人事厅(局)、粮食厅(局)、云南、青海省商业厅、人民检察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1984]5号文件关于加强劳改劳教检察工作的指示,加速人民检察院在劳改劳教场所派出检察机构的组建工作,稳定劳改劳教检察干部队伍,以利于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同时,鉴于常驻劳改劳教场所的检察干部,虽然与劳改劳教干部分工不同,但生活、工作条件都是相同的,现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转发《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纪要》确定的原则,作如下规定:
一、 准许家属落户的条件凡在劳改、劳教农场和大、中城市近郊区、县以外的劳改、劳教工业单位所在区域内建立的派出检察机构工作的干部,参加工作十五年以上,或年龄在三十八岁以上,或现任检察员以上职务的干部,其在农村的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成年,但因病残,生活不能自理的),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在农村无依无靠、唯一靠检察干部赡养的父母,应当允许将户口迁入派出检察机构所在地,由国家供应口粮。经商财政部同意,所增加的支出,由地方财政负担。
二、 审批的权限和手续 1.省一级人民检察院派驻劳改劳教场所的检察干部的农村家属落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报迁入地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2.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派驻劳改劳教场所的检察干部的农村家属落户,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报迁入地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