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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检察官权力清单的指导意见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0-15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日期2017年03月2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高检发办字〔2017〕7号

施行日期2017年03月28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7年3月28日 高检发办字〔2017〕7号印发)

为贯彻落实《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构建权责明晰、公正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现就进一步完善检察官权力清单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 制定检察官权力清单应当按照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要求,坚持遵循司法规律和符合检察工作特点相结合,坚持突出检察官主体地位与保证检察长对司法办案工作的领导相统一,立足不同层级人民检察院的职能和定位,科学界定人民检察院内部司法办案权限。


二、 检察官权力清单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制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根据不同层级人民检察院的职能,对辖区内三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司法办案权限分别作出规定。


三、 检察官权力清单应当以明确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官办案事项决定权为主要内容。办案职责、非办案业务、操作性及事务性工作以及司法责任等内容原则上不列入权力清单。


四、 现阶段,检察官权力清单应当以具体列明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官各自的办案事项决定权为宜。对实践中可能出现决定权限不明的,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行使,也可以由本院检察长根据情况以书面指令形式委托检察官行使。


五、 检察官权力清单中检察官决定事项范围要根据不同层级人民检察院办案职责、不同业务类别的性质和特点,综合考虑对当事人权利、其他执法司法机关的影响程度,承办案件的重大、复杂、疑难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地(市)级人民检察院的一般刑事诉讼案件中多数办案事项决定权应当委托检察官行使,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办案事项决定权可以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行使。

诉讼监督案件中以人民检察院名义提出(提请)抗诉、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检察建议的决定权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行使;以人民检察院名义提出终结审查、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权,可以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行使,也可以委托检察官行使。


六、 检察官承办案件的办案事项决定权由检察长(副检察长)行使的,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供检察长(副检察长)参考,由检察长(副检察长)作出决定并负责。

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事项,由独任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依职权作出决定,检察长(副检察长)不再审批,但检察长(副检察长)可依照《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行使审核权。


七、 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属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事项或不涉及办案事项决定权的,可以由检察官签发。

对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的某类案件的办案事项,检察长(副检察长)可以书面指令等形式要求检察官在签发法律文书前送请审核。对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的具体案件,检察长(副检察长)也可以要求检察官在签发法律文书前送请审核。


八、 检察官应当在检察官权力清单确定的职权范围内独立作出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层级及案件类型,在检察官权力清单中明确业务部门负责人是否审核检察官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基层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负责人的审核权原则上应当严格限制并逐步取消。省级人民检察院和地(市)级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负责人的审核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保留。

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案件,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时,可以要求检察官对案件进行复核或补充相关材料,但不得直接改变检察官意见或要求检察官改变意见。业务部门负责人与检察官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可以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也可以将审核意见连同检察官处理意见一并报检察长(副检察长)审查或决定。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的,应当同时报送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情况。


九、 在固定设置的检察官办案组中,组内检察官可以作为独任检察官承办案件,在检察官权力清单确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独立作出决定。主任检察官对组内检察官作为独任检察官承办的案件不行使办案事项决定权,也不行使审核权。


十、 检察官助理辅助检察官办理案件,可以在检察官指导下履行除《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检察官须亲自承担及检察官权力清单确定的办案事项决定权之外的办案职责。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出席法庭,但不得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单独出席案件的法庭审理。检察官助理辅助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要在案卷材料和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全程留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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