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日期2006年08月1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06年08月18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培养和造就一批具有扎实理论功底、勇于开拓创新的检察理论研究带头人,促进我国检察理论的繁荣和检察制度的完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系统组织评选。
第三条 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入选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有志于繁荣检察理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
(三)具有较强的科研能力和学术影响力;
(四)有检察基础理论专著公开出版,或者有3篇以上检察基础理论论文或者5篇以上的检察应用理论论文、法学论文公开发表。
学术成果数量虽未达到本条(四)规定的标准,但有一篇或一篇以上论文有理论创新或者在某一方面有突破,因而在理论界产生较大影响的,视为符合申报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的学术成果条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评定的研究类的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是当然的检察理论研究人才。其他的全国检察业务专家符合上述学术成果条件的,由所在单位将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直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确认其符合学术成果条件后,即为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
第四条 申报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需报送如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学术成果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组织本辖区或本院的检察理论研究人才评选工作。未设研究室的人民检察院,由办公室负责组织本辖区或本的检察理论研究人才评选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可以向本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包括未设研究室的人民检察院的办公室,下同)提出申请。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可以推荐本院人员参加评选。本人提出申请或者经单位推荐提出申请的,均应填写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本院或本辖区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检察理论研究人才名单和评审意见,经政治部门审核,报本院党组同意后,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省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的名单、申报材料和评审意见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经政治部门审核,报本院党组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各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办公室负责组织本单位的检察理论研究人才评选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可以向所在单位的办公室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各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可以推荐本部门的人员参加评选。本人提出申请或者经单位推荐提出申请的,均应填写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
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各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办公室负责对本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提出检察理论研究人才名单和评审意见,经厅领导审核同意后,送检察理论研究所。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负责对全国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名单及审核意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审核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审查、院党组决定。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决定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名单后,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公布评选结果。
第九条 各级检察机关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申报和审核,发现违反规定或弄虚作假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已经被评为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取消其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称号并予公布。
第十条 对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每三年考评一次。对于三年考评期内没有一篇检察基础理论论文公开发表,或者没有两篇检察应用理论、其他法学论文公开发表,或者没有公开出版一部法学类著作的,由检察理论研究所提出名单,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同意、院党组批准,取消其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称号,并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所属省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每三年举行一次增选,对于符合条件的,可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和评审。
第十二条 对于检察理论研究人才,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一定的科研便利,对其检察理论研究工作给予时间和资料方面的支持。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