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计划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建设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文日期2002年10月0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计政策〔2002〕1810号
施行日期2002年10月09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认真做好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进一步完善招投标法律制度,按照国务院领导的批示,我们起草了《关于开展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经报请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鉴于对各地区、各部门出台的有关招标投标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不仅关系到全国招标投标市场的有序运行,而且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工作量大,各地区、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深入领会和严格把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 《招标投标法》)的精神实质和各项制度,认真按照《意见》确定的标准和要求,对现行有关招标投标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违反 《招标投标法》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各地区、各部门要密切配合,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高度,扎扎实实地做好这次清理工作。
关于开展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意见
自 《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各地区、各部门相继制定了有关招标投标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贯彻执行 《招标投标法》,推动招标投标活动的规范进行,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应当看到,一些地方、部门制定的有关招标投标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内容与 《招标投标法》不符或相悖,影响了 《招标投标法》的贯彻实施,造成了招标投标秩序的混乱。去年底,国家计委结合招标投标专项稽察,对有关地方、部门制定的322件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初步清查,发现不符合 《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的条款共有1100多条,突出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实行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二是增设行政审批环节;三是超越法定权限;四是违法设立招标投标程序性规定。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做出重要批示:"完善招标办法已是紧迫任务。""不符合 招标投标法的应当废止或修改。"为了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纠正现行有关招标投标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问题,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经商有关部门,现就开展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 清理范围
凡是目前正在执行的有关招标投标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应纳入清理范围。本意见所附目录仅作参考。
二、 清理原则
(一) 《招标投标法》实施前和实施后制定、目前正在执行的有关招标投标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内容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或者相冲突的,应予修改或者明令废止。修改的重点是:含有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增设行政审批环节、超越法定权限以及违法设立招标投标程序性规定的条款。具体修改可参照所附《有关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表》列明的十四个方面内容。
(二)有关招标投标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废止或者修改,由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做出决定;在清理工作中发现地方性法规存在违反 《招标投标法》规定的问题,由该地方的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向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外的其他地方行政机关制定的有关招标投标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和法制部门负责组织落实。
三、 清理的组织和清理时间
这次清理工作由国家计委、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共同负责,具体组织工作由国家计委牵头落实。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上述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纳入清理范围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整个清理工作要在今年年底前完成。各地区、各部门在清理工作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反映。今年10月31日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将清理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及《清理情况表》(见附件),送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附件:
一、有关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表(表1、表2)(略)
二、有关招标投标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表(略)
三、部分有关招标投标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部分有关招标投标的地方性法规目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