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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年)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草稿)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0-17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63年07月1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63年07月10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一)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设立人民法庭。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二) 人民法庭一般要在农村、牧区设置。每一基层人民法院需要设置多少人民法庭,应根据辖区大小、人口多少等情况确定。大体上一个中等县应当不少于两个。在人口特别少的县,可以设不固定的法庭,巡回审判。

人民法庭的名称,以法庭所在地的名称而定,并冠以县名。

人民法庭的设置和撤销,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报请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并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三) 人民法庭一般配备审判员一人,书记员一人;有的也可配备两名审判员,院长可指定其中一人担任庭长。

人民法庭的审判员,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员。

人民法庭的审判员必须是专职干部,不能兼任其他行政职务。

(四) 人民法庭的任务:

(1)审理一般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2)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如果违背政策、法律、法令的,应当纠正或撤销;

(3)进行政策、法律、法令宣传;

(4)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

(5)办理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事项。

有下列情形的案件,人民法庭应当移送基层人民法院处理:1.反革命案件;2.需要判处刑罚收监执行的案件;3.需要判决离婚或不离婚的案件;4.有关干部、知名人士、归国华侨等人员的案件。

(五) 人民法庭处理案件,一般的应坚持说服教育、调解为主的方针,根据不同的对象、不同的情节,采用个别教育、传讯教育、警告以及责令当事人赔礼道歉、取保具结、退还原物、赔偿损失等办法进行处理。有的案件,也可以判决或裁定,但必须报基层人民法院核准后宣判。

人民法庭无权决定拘留人犯和搜查,无权决定罚款、没收赃款赃物。凡需要采取上述措施的案件,应移送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六) 人民法庭处理的案件,用人民法庭的名义出具调解书、裁定书或判决书。

(七) 人民法庭应当从便利群众出发,采取驻庭办案和巡回就审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根据所辖地区的情况,在距离法庭所在地较远的地方,设立若干个审判站(或接待站),委托区公所或者人民公社代收案件,法庭干部定期下乡巡回,深入群众,就地调查,就地处理。

人民法庭的干部下乡巡回就审时,应当加强工作的计划性,事先把案件进行排队,划好路线,分别轻重缓急进行处理。对于处理过的案件,应当定期检查,有的还应进行回访,发现错误,应当迅速纠正并报告基层人民法院。

(八) 人民法庭在办案中,从调查事实到决定处理,要自始至终地依靠群众。在调查案情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不仅听基层干部的反映,更重要的是深入群众进行调查,认真分析研究,彻底弄清真象,查明原因。在处理案件时,一定把法律、政策向群众交代清楚,倾听群众的意见。案件处理后,要听取群众的反映,依靠群众检验执行政策的情况。

(九) 人民法庭的干部应注意倾听群众对人民法庭工作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对人民法庭干部的工作和作风的批评。

(十) 基层人民法院应加强对人民法庭的领导。要有一个院长领导人民法庭的工作,经常重点深入,巡回检查,定期召开法庭干部会议,抓干部思想,抓政策,抓工作方法,及时总结经验,帮助法庭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十一) 人民法庭的干部,除应认真执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外,还必须严格遵守审判人员应当遵守的纪律:

(1)不准刑讯逼供、诱供;

(2)不准对当事人进行侮辱;

(3)不准压制当事人辩护和上诉;

(4)不准贪污受贿,徇私舞弊;

(5)不准假公济私,挟嫌报复。

(十二) 人民法庭应当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如案件收结、来信来访的登记、以及请示报告等制度。已结案的卷宗,要定期送基层人民法院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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