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 1993.08.28
【实施日期】 1993.08.28
【时效性】 失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刑事诉讼法已取消免予起诉的规定,该通知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补充修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为保障严格执法,切实做好贪污、受贿案件的免诉、撤案工作,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的领导,现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对第八条增加规定第二款为“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的公民;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其申辩。”
二、第十条修改为“刑事检察部门审查终结后,对符合免予起诉条件的,应当报检察长审核,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需要撤销案件的,经检察委员会决定,由侦查部门办理撤案手续,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需要免予起诉的,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
以上请严格执行。
199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