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人事部
发文日期1992年04月2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人薪发〔1992〕6号
施行日期1992年01月01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1992年4月20日人薪发〔199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人民检察院:
经国务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检察技术人员,外出办案时岗位津贴标准每人每天六角,在院内办案时每人每天五角;其他辅助办案人员外出办案时每人每天五角,在院内办案时每人每天四角。
二、 各级检察机关的法警及检察机关派驻劳改劳教场所、监狱、看守所的检察人员,在侦查办案时岗位津贴每人每天一元。
不参加办案的人员不得享受岗位津贴。
三、 检察干警侦查办案岗位津贴,按天计算,按月发给。因节假日、病、事假缺勤或脱产学习未参加侦查办案的,不发岗位津贴。调离上述岗位的人员,停发岗位津贴。
四、 检察干警侦查办案岗位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级负担。
五、 检察干警侦查办案岗位津贴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强考勤,定期检查,严格按本通知执行。
六、 依法设置的铁路运输、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企业单位检察机构中的检察干警,是否参照本通知执行侦查办案岗位津贴,由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如果实行,所需经费由企业解决。
七、 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