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2011年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公境〔2011〕3224号
施行日期2011年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查询出入境记录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利用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出入境记录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出入境记录,是指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从全国对外开放口岸出境、入境人员的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名称、证件号码、出入时间、出入口岸、所乘交通工具等。
第二章 因公查询出入境记录
第四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公安边防总队、边防检查站和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可以受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纪检监察以及审计、海关、税务、军队保卫等部门因公查询出入境记录的申请。
公安机关经授权的民警因工作需要可以在公安信息网数字证书授权范围内按照规定查询、使用出入境记录。
第五条 因公申请查询出入境记录,应当出具公函。公函需载明查询的事由、被查询人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入境证件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申请查询出入境记录的起止日期等,并承诺查询结果仅用于公函载明的事由。
第六条 受理民警应当查验并复印留存经办人的工作证件,对公函的内容进行审查、登记,并报单位主管领导或者值班领导审批。对不符合查询条件的,应当告知有关单位不予查询。
对符合查询条件的,受理民警在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中查询相应的出入境记录,制作成《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一式两份,式样见附件一),经单位主管领导或者值班领导审批后,加盖单位公章,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存档。
第三章 因私查询出入境记录
第七条 边防检查站、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中国公民(含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查询本人近5年内的出入境记录的申请。
第八条 因私申请查询出入境记录,应当由公民本人申请办理,提交《查询出入境记录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二),并交验本人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居民身份证原件。未满16周岁的,由监护人陪同申请办理,交验申请人的出入境证件或者户口簿原件、监护人的身份证件及能够证明监护关系的材料。
第九条 受理民警应当对申请材料、申请人身份进行审核、登记,留存申请人的相关证件复印件,并报单位主管领导或者值班领导审批。对不符合查询条件的,不予查询。
对符合查询条件的,受理民警在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中查询相应的出入境记录,制作成《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一式两份),经单位主管领导或者值班领导批准后,加盖单位公章,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存档。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条 受理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提供查询服务。对符合查询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及时提供《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
受理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确保按规定为相关单位和公民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 边防检查站受理公民因私查询的地点应当设置在机关办公场所或者口岸执勤现场,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公民因私查询的地点应当设置在出入境办证大厅,并以适当形式对外公布查询的地点、受理时间及查询程序。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根据本规定建立查询出入境记录工作的规章制度,严格控制公安信息网数字证书的授权范围,认真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擅自查询、提供公民的出入境记录。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查询出入境记录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查询出入境记录的相关材料应当归档保存,期限5年。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查询、提供出入境记录的;
(二)对符合查询条件的申请,拒绝受理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泄露公民出入境记录信息的;
(五)伪造、篡改出入境记录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