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2010年06月0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公禁毒〔2010〕333号
施行日期2010年06月07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勘验、检查(以下简称“勘查”)和处置制造毒品案件(以下简称“制毒案件”)现场工作,保证制毒案件现场证据提取质量,确保制毒案件现场勘查人员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毒案件现场,是指利用毒品原植物或者制毒物品非法提炼、化学合成毒品以及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地点,以及与制造毒品犯罪行为相关的场所。
第三条 制毒案件现场勘查及处置,是指侦查人员依法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和方法,对与非法制造毒品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勘查、分析和处理的侦查活动。
第四条 制毒案件现场勘查及处置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制造毒品犯罪有关的物品、痕迹等证据及其他信息,分析判断制造毒品的种类、工艺流程,处理现场遗留物品,为侦查办案、刑事诉讼提供线索和证据。
第五条 勘查制毒案件现场的公安民警应当具备制毒案件现场勘查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具有现场勘查资格。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具有化学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勘查。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参加制毒案件现场勘查的公安民警定期组织培训。
第七条 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应当对制毒现场勘查活动进行照相、录像,并建立制毒案件现场勘查信息资料库,分析研判制毒案件发展趋势、规律特点,为侦查办案服务。
第二章 现场保护和人身安全防护
第八条 发现制毒现场应当进行保护。制毒案件的现场保护由现场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具体保护的期限和措施由案件侦查部门决定。
第九条 负责保护现场的公安民警应当根据案件侦查部门统一部署,划定保护范围,设置警示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
第十条 负责保护现场的公安民警除抢救伤员、保护物证等紧急情况外,不得进入现场。处理紧急情况时,应当尽可能避免破坏现场。
第十一条 对可能给制毒案件现场及周围造成危险的,负责保护现场的公安民警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人身、财产损失。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进入现场人员配备必要的专用安全防护装备,以防止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物质对人身造成伤害。
安全防护装备的配备应当符合制毒案件现场勘查工作的需要。根据不同的防护等级,现场勘查人员应当配备适当等级的安全防护装备进入现场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进入制毒案件现场人员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在无法确认制毒现场是否存在易燃、易爆等危险情况时,严禁触动电源、水源、气源开关;
(二)在触动或者搬动物品仪器设备前,应当先观察有无危险;
(三)严禁靠近打开的化学品容器闻吸;
(四)严禁将化学品接近热源或者火源;
(五)严禁品尝可疑或者未知化学品;
(六)严禁吸烟、饮水和进食;
(七)严禁直接接触化学品。
第三章 现场勘查的组织与指挥
第十四条 制毒案件现场勘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组织指挥。案情重大、现场复杂的制毒案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统一组织指挥。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领导现场勘查。
第十五条 制毒案件现场具体勘查活动由现场指挥员负责组织实施,并根据勘查需要确定现场安全员、化学物证技术员及其他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现场指挥员由具有制毒案件现场勘查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的公安民警担任。现场指挥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现场勘查的工作方案;
(二)对参加现场勘查的人员进行分工;
(三)组织现场安全评估;
(四)决定采取适当的人身安全防护措施;
(五)确定现场勘查工作区域或者范围;
(六)确定现场勘查的见证人;
(七)组织现场分析;
(八)组织现场实验;
(九)审核现场勘查的工作记录;
(十)决定对现场的处理。
第十七条 现场安全员由具有制毒案件现场勘查专业安全知识的公安民警担任。现场安全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现场紧急处置方案;
(二)检测现场空气状态并进行记录;
(三)撰写现场安全评估报告;
(四)监控现场工作人员安全及健康状态;
(五)与现场指挥员和化学物证技术员协同评估化学及其他危险;
(六)与化学物证技术员协调,确定现场工作人员应当配备的个人防护装备;
(七)对现场处置提出安全意见。
第十八条 化学物证技术员由具有制毒案件现场勘查专业化学知识的公安民警担任。化学物证技术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和评估现场化学危险,并制定现场处置方案;
(二)根据需要终止正在进行的化学反应;
(三)发现、固定、提取和送检现场化学物证;
(四)记录现场保护情况、现场原始情况和现场勘查的过程与所见,制作现场勘查工作记录;
(五)组织、实施现场实验;
(六)参与现场分析;
(七)对毒品案件侦查员及其他技术人员提出工作建议。
第十九条 其他技术人员由具有刑事案件现场勘查专业知识的公安民警担任。其他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固定、提取和送检除化学物证以外的其他痕迹物证;
(二)履行第十八条中的第四、六、七项职责。
第四章 现场安全评估与危险排除
第二十条 现场勘查应当首先进行现场安全评估。现场安全评估的任务是确认现场制毒物品、制毒设备,确定现场的安全级别,制定排除危险的方案。
第二十一条 现场安全评估前,应当由现场安全员首先进入现场了解并记录现场状况。进入重大、复杂的封闭式现场时应当配备最高等级的安全防护装备。
第二十二条 现场安全评估由现场指挥员、化学物证技术员和现场安全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现场安全评估应当重点考虑水、电、气和危险化学品等因素,对于存在的危险应当制定排除方案,并形成现场安全评估结论。
第二十四条 现场安全员应当向进入现场人员通报现场存在的危险,介绍个人安全防护装备的使用方法、清洗去污程序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 对现场危险进行排除,不能排除的要做出警示性说明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现场安全评估活动应当进行录像。
第五章 现场实地勘查
第二十七条 制毒案件现场勘查按照以下工作步骤进行:
(一)巡视现场,制定现场勘查方案;
(二)在勘查较大规模、较复杂制毒案件现场时,要划分勘查区域;
(三)初步勘查现场,固定和记录制毒各功能区域的原始状态;
(四)详细勘查现场,发现、固定、记录和提取毒品、毒品半成品、制毒物品、制毒文字图像资料、制毒设备和相关犯罪工具、痕迹等;
(五)制作制毒案件现场勘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现场勘查中,应当对现场各区域以及毒品、毒品半成品、制毒物品、废液、制毒设备、工具等进行统一编号。
第二十九条 现场照相、录像应当在化学物证技术员指导下进行,以制毒工艺流程为序。具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制毒现场方位、概貌;
(二)制毒设备、工具及其连接方式;
(三)制毒物品;
(四)最终产品、中间产品和废液。
第六章 现场物品痕迹文件的提取与扣押
第三十条 现场勘查中,应当对可疑毒品和制毒物品进行现场快速检验,确认案件性质和提取、扣押范围。
第三十一条 现场勘查中与制毒案件有关的下列物品、痕迹应当固定、提取:
(一)可疑毒品;
(二)可疑毒品半成品;
(三)制毒物品;
(四)主要制毒设备内的可疑物质;
(五)制毒物品包装物、标签等;
(六)其他与制毒案件有关的物品、痕迹。
第三十二条 现场勘查中与制毒案件有关的下列文件、影像资料应当固定、提取:
(一)制毒工艺流程;
(二)制毒过程记录;
(三)台账和物品清单;
(四)制毒物品买卖票据、运输单据;
(五)监控录像;
(六)其他应当固定提取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现场勘查中,应当由二人以上对现场缴获的毒品、毒品半成品、制毒物品等称量、提取,并对物品种类、颜色、气味、状态、数量、包装等进行规范描述、记录。
第三十四条 可疑毒品、毒品半成品、制毒物品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注明提取的区域、部位、名称、数量、方法、提取人和日期。
第三十五条 现场勘查中,可疑物品应当混匀后取样并编号。液体检材应当采用试管或者瓶子盛装,试管口密封,盛装液体的容器中要留有1/4至1/3空间。固体检材应当采用专用物证袋盛装。
第三十六条 对固定、提取的下列物品、文件应当扣押:
(一)可疑毒品、毒品半成品、制毒物品;
(二)制毒设备;
(三)与制毒案件有关的文件、影像资料;
(四)其他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
第七章 现场访问
第三十七条 现场勘查人员应当向相关人员了解、收集有关制毒案件现场及周围的情况,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现场访问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毒现场使用的水、电、气等情况,制毒现场周围水质、空气、动植物等异常变化;
(二)在制毒现场存续期间,出入现场可疑人员的数量、体貌特征以及可疑交通工具等;
(三)其他与制毒现场相关的内容。
第八章 现场实验
第三十九条 现场勘查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现场实验。进行现场实验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条 现场实验的目的:
(一)验证在现场条件下能否制造出毒品或者毒品半成品;
(二)确定在现场条件下制毒的规模和周期;
(三)其他需要通过现场实验进一步研究、分析、判断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现场实验应当在化学物证技术员研究现场环境、制毒设备、制毒物品及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十二条 现场实验应制作实验报告。
第九章 现场分析
第四十三条 现场分析应当由现场指挥员主持,现场安全员、化学物证技术员、办案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四十四条 现场分析的内容包括:
(一)判断现场是否为制毒现场;
(二)判断制造毒品的种类以及是否能制成毒品、毒品半成品;
(三)判断制造毒品的方法,制作工艺流程图;
(四)分析现场制毒物品用途;
(五)认定制毒设备及其功能;
(六)判断制毒现场的生产规模和周期;
(七)分析现场周围废气、废水、废渣排放情况;
(八)判断是否存在其他制毒关联现场;
(九)决定是否需要进一步勘查现场;
(十)推断制毒物品来源及毒品去向;
(十一)提出现场处置意见;
(十二)提出下一步侦查方向和范围;
(十三)其他需要分析解决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 现场分析结束后,应当及时撰写现场分析报告。
第十章 现场处置
第四十六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现场指挥员决定是否保留现场。需要进一步勘查现场的,应当整体或者局部保留现场,并妥善保护。对不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周围环境已经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现场,应当采取封闭、隔离、清洗、消毒等措施进行清理。
第四十八条 对现场中的废液、废弃的化学器皿等由公安机关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离开现场前,应当消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对于暂时不能排除的危险,应当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第五十条 现场处置结束后,应当将处置意见以书面形式存档。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毒品、制毒物品的名称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 对于制毒案件现场勘查和处置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