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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公安部关于清理收缴枪支的通告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0-20   阅读:

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1996年07月3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6年07月30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安部决定,在 枪支管理法生效之前,全面开展枪支的清理、登记和收缴工作。为此,特 通告如下:

一、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走私或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军用枪、射击运动枪、猎枪、麻醉注射枪、气枪和钢珠枪、电击枪、催泪枪以及其他各种枪支(包括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弹药和零部件)。

凡有上述行为,自本 通告发布之日至1996年9月30日内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枪支弹药投案自首的,可视情节依法减轻、从轻或者免予处罚;逾期不交的,依法严惩。


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本 通告第一条所列枪支。

凡有上述行为,自本 通告发布之日至1996年9月30日内主动交出枪支的,可视情节依法减轻、从轻或者免予处罚;逾期不交的,依法严惩。


三、 单位或者个人经公安机关批准核发有持枪证件持有枪支的,自本 通告发布之日至1996年9月30日内,必须到当地公安机关进行重新登记。凡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一律由公安机关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符合规定的,自今年10月1日 枪支管理法生效后换发新的持枪证件。逾期不申报登记的,以非法持有枪支论处。


四、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学习、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清理登记和收缴枪支的工作。对违反 枪支管理法和本 通告的行为,任何公民都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人依法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从严惩处。

本 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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