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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携款潜逃的贪污、贿赂等案犯及时立案、报告的通知(失效)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8-23   阅读: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高检发贪检字〔1992〕39号

公布日期:1992.06.18

施行日期:1992.06.18

时效性:失效

效力位阶: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携款潜逃的贪污、贿赂等案犯及时立案、报告的通知
(1992年6月18日,高检发贪检字[1992]39号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目前,一些严重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为逃避法律制裁,作案后携款潜逃,有的逃往境外,使案件的查处工作遇到困难。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此务必高度重视,严肃对待。为了加强对携款潜逃案犯的打击,便于高检院和上级检察机关掌握情况,研究对策,特通知如下:
(一)对可能携款潜逃的贪污、贿赂等重大案犯,有管辖权的检察院一经发现或接到举报,应迅速查证,及时立案,不失时机地果断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对已经潜逃应当逮捕的案犯,要商公安部门发布通辑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对已逃往境外的案犯,除及时立案、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外,还应通过我国的国际刑警组织渠道缉捕。切实防止因未及时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使案犯逃避法律惩罚的情况发生。
(二)各地检察机关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携款潜逃案件的查办工作。凡发现与潜逃案犯有关的情况应及时向承办单位通报,并配合缉捕,不得贻误。
(三)各级检察机关对于案犯携款潜逃的案件,要按规定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按高检院“贪污、贿赂等案犯潜逃、自然情况统计专报表”的要求,逐月、按时报告。对于携款潜逃境外的,应实行专项报告制度,一案一报,并随时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和遇到的问题。
(四)对于因案犯在逃而不能结案的案件,另行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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