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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0-22   阅读:

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2014年04月1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公通字〔2014〕19号

施行日期2014年10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有效保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切实从源头上促进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2014年4月17日

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单独或者牵头联合其他部门制定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备案范围:

(一)机构设置、人事任免、教育训练、表彰奖励、纪律处分、装备财务等内部事务的命令、决定、工作制度;

(二)请示、报告、会议纪要、内部管理制度、工作程序和技术操作规程;

(三)对具体事项的通报、处理决定,以及转发上一级文件且没有增加实质内容的文件;

(四)其他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以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和审查工作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相关业务部门配合。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进行事前法律审核。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印发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不影响文件生效。


第六条 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三份)和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主要内容、制定依据、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和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事前审核意见等情况。

备案报告的格式由公安部法制局制定。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齐全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备案并进行审查,备案材料不齐全的,限期补正。


第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特别是违法设定或者变相设定行政处罚、强制措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或者增加公民其他义务;

(三)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内容。

对联合其他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审查其中与公安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九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审查建议,或者新闻媒体反映规范性文件有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重点审查。


第十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上一级公安机关通知之日起7日内予以说明。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征求有关业务部门意见,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在要求期限内书面回复。涉及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可以征求相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作出责令限期纠正的决定。必要时,可以直接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但是,对主要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或者报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规范性文件,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通报有权机关处理。

审查决定作出前,上一级公安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立即停止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审查决定,制定机关必须执行。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的执行。

规范性文件被变更或者撤销,或者被要求暂停执行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该规范性文件原印发或者公布范围内通报或者公告,并在接到审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同时向地方人民政府备案的,制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发现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未按时报送备案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

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确认为违法,或者在执行中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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