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2000年09月0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公消〔2000〕67号
施行日期2000年09月09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
为规范公安消防部队的水源管理工作,我局组织制定了《消防水源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消防水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水源的管理工作,保证消防水源在灭火救援中完整好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条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消防水源是指可供灭火救援使用的市政水源设施、天然水源,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建设的消防水源设施。
第三条 凡消防水源的监督检查、档案资料建立均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消防水源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监督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
第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制定和完善消防水源监督检查的工作制度,并发动社会各界力量共同做好消防水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消防水源建设竣工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登记备案。
第七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加强对责任区的消防水源的检查,及时掌握本责任区内消防水源的建设、变更、完好情况。
第八条 发现市政消防水源设施被擅自挪用、拆除、埋压、圈占影响灭火救援使用时,应当依照有关法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恢复原状。
第九条 城市消防水源不适应实际需要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主管部门及时进行增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条 对可利用的各种天然水源,公安消防机构应督促有关部门建立便于消防车、泵取水的设施。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要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规范的要求建设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消防水源设施,并自行组织检查,保证完整好用。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要定期对责任区内市政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水源进行检查,发现有损坏、漏水等影响使用情况时,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进行维修。
依据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对市政消火栓负有维修保养职责的公安消防机构,要认真做好维修保养,确保完整好用。
第十三条 重要的保卫勤务前,应当对相关区域的公共消防水源进行检查。
第三章 消防水源的资料建立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级责任区消防水源的资料,上级部门应定期进行检查考评。
第十五条 消防水源的档案资料包括消火栓、消防水池(取水设施)档案卡,消防水源检查情况登记表,责任区消防水源分区图(册)。
第十六条 消防水源档案资料(卡、表、图)的内容、格式,按照规定的样式填写和绘制。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内部的消防水源设施建立档案资料,并存档备案。
第十八条 当发现责任区消防水源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修改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实行水源管理资料计算机制作和管理,制作单位应负责信息的修改维护。
第二十条 直辖市总队、各市(地、州、盟)支队制定的消防水源资料自行审核备案。
大队、中队制定的消防水源资料报支队审核备案,并复制存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消防水源档案资料(卡、表、图)的样式,由公安部消防局制定,各总队自行印制。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伍对本单位内部消防水源的检查、档案资料的建立和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消防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